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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裴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本区欧洲城沃尔玛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窃取1瓶洗发水、2条毛巾、1条黑人牙膏、3条平角裤和1条男式内裤(零售价值人民币252元),随后未在收银台付款逃离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全部退赔后离开。2、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本区大南门沃尔玛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取2包面巾、4条牙膏、2包平板纸、1瓶洗洁精、1颗棒棒糖、1包方便面、1条毛巾等(零售价值人民币351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全部退赔后离开。3、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本区体育馆沃尔玛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取1瓶洗衣液、2条内裤、2双拖鞋、4只牙膏、开心果等(零售价人民币336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全部退赔后离开。4、同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窜至本区大南门沃尔玛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取云南白药牙膏1条(零售价值人民币38.93元),随后未在收银台付款逃离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上述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左某、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沃尔玛超市资产保护部店内事件报告、资产保护员陈述书、发票、自愿补付款申明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