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9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甲与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544号原告廖某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某甲,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身份同上。原告黄某甲,女,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身份同上。原告胡某乙,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胡某乙之母),身份同上。被告黄某乙,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廖某某、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诉被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诉称,2012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廖某某与其丈夫胡丙在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丙在治疗过程中因其他病变死亡。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调解协议,但尚欠四原告601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了协议,即:黄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廖某某、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赔偿款60100元;胡丙于2012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全部损失,由黄某乙赔偿廖某某、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5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场履行了60100元,并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达成协议后,四原告撤回了该案诉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5000元赔偿款,四原告乃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廖某某与其丈夫胡丙在乘坐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丙、廖某某受伤,后胡丙在治疗过程中因其他病变于2014年8月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丙受伤后,胡丙与原告廖某某曾于2012年12月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告达成过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胡丙、廖某某85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胡丙、廖某某60100元。2014年,四原告曾以黄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乙于当日支付尚欠四原告的赔偿款601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黄某乙于2015年2月28日前赔偿胡丙于2012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所有损失5000元。当日,被告黄某乙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廖某某等四人2014年10月29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某乙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四原告赔偿款,四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其丈夫胡丙乘坐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丙死亡后,被告与胡丙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尚欠四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四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廖某某、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的赔偿款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四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