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桂萍与孟兰华、陈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萍,孟兰华,陈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张桂萍。委托代理人: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兰华。被告:陈玉军,系被告孟兰华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桂萍诉被告孟兰华、陈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丛丛和被告孟兰华、陈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萍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21日间,被告孟兰华曾多次向我借款,并约定2011年3月15日还款220万元,但直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尚有134万元未偿还。另被告还于2011年2月21日向我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4万元,利息1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孟兰华、陈玉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出具的支付凭证为准,不应以合同为准,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张桂萍向案外人李芳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贺平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史健的账户转款84万元,同日,还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史健的账户存款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2月14日,原告张桂萍通过案外人仇某的账户向史健的账户再次转款80万元。同日,被告孟兰华向原告张桂萍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15日。后被告孟兰华于2013年6月18日在该协议书中注明:“现余额:壹佰叁拾肆万元正”。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桂萍分两次向案外人贺平的账户中转款共计100万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孟兰华向原告张桂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桂萍现金壹佰万元正”。2013年6月18日,被告孟兰华在该借条中注明: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2.21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已收到该笔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孟兰华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张桂萍还款4万元、2011年4月14日还款6.6万元、2011年5月5日还款2.8万元、2011年5月14日还款6.6万元、2011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6.6万元、2011年6月20日还款3万元、2011年7月13日还款6.6万元、2011年7月20日还款3万元、2011年8月2日还款1.5万元、2011年8月12日还款6.6万元、2011年9月13日还款6.6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款3万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6.6万元、2011年10月27日还款3万元、2011年11月10日还款6.6万元、2011年11月25日还款3万元、2011年12月12日还款6.6万元、2011年12月29日还款3万元、2012年1月10日还款6.6万元、2012年2月4日还款2.8万元、2012年3月9日还款331600元、2012年3月13日分别还款3万元与200747元、2012年4月1日还款306160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1日还款1万元,上述28笔款项共计1849507元。另查明,被告孟兰华与陈玉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桂萍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活期账户明细三份、仇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孟兰华、陈玉军提交的业务回单二十六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桂萍向案外人李芳、贺平及史健的账户中转款共计320万元。庭审中,被告孟兰华已明确认可收到了其中的240万元,并主张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仇某向史健账户转账的8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孟兰华已分别向原告张桂萍出具2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和1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共计320万元。结合证人仇某的证言以及本案中被告孟兰华亦曾两次借用案外人史健的账户收取原告张桂萍支付的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通过仇某向史健账户中转账的80万元亦为支付的本案借款,故被告孟兰华共向原告张桂萍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孟兰华主张2011年2月21日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还清,但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借条上再次明确借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虽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孟兰华在偿还180余万元后仍于2013年6月18日在2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上标注借款余额为134万元,结合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孟兰华的部分还款是按照月利率3分或2.8分向原告张桂萍支付了利息。但上述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所还款项系针对哪一笔借款,故认定被告孟兰华所还款项均针对全部借款,每笔还款性质为:2011年3月16日偿还利息4万元、2011年4月14日偿还利息6.6万元、2011年5月5日偿还利息2.8万元、2011年5月14日还款6.6万元(利息39115.61元,冲抵本金26884.39元,剩余本金3173115.61元)、2011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利息12205.63元,冲抵本金7794.37元,剩余本金3165321.24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6.6万元(利息50731.86元,冲抵本金15268.14元,剩余本金3150053.1元)、2011年6月20日还款3万元(利息12116.92元,冲抵本金17883.08元,剩余本金3132170.02元)、2011年7月13日还款6.6万元(利息46184.49元,冲抵本金19815.51元,剩余本金3112354.51元)、2011年7月20日还款3万元(利息14564.11元,冲抵本金15435.89元,剩余本金3096918.62元)、2011年8月2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1年8月12日还款6.6万元(利息32616.19元,冲抵本金33383.81元,剩余本金3063534.81元)、2011年9月13日偿还利息6.6万元、2011年10月8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6.6万元(利息36143.26元,冲抵本金29856.74元,剩余本金3033678.07元)、2011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1年11月10日还款6.6万元(利息35427.71元,冲抵本金30572.29元,剩余本金3003105.48元)、2011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1年12月12日还款6.6万元(利息39086.25元,冲抵本金26913.75元,剩余本金2976191.72元)、2011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2年1月10日还款6.6万元(利息32048.3元,冲抵本金33951.7元,剩余本金2942240.02元)、2012年2月4日偿还利息2.8万元、2012年3月9日还款331600元(利息97782.78元,冲抵本金233817.22元,剩余本金2708422.8元)、2012年3月13日分别还款3万元与200747元(利息7895.24元,冲抵本金222851.76元,剩余本金2485571.04元)、2012年4月1日还款306160元(利息32605.24元,冲抵本金273554.75元,剩余本金2212016.28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3年2月7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3年10月1日偿还利息1万元。另被告孟兰华主张曾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现金1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孟兰华尚欠原告张桂萍借款本金2212016.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孟兰华还应以2212016.2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桂萍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所涉之借款虽均由被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收取,但实际借款人仍为被告孟兰华,而被告孟兰华、陈玉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陈玉军作为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兰华、陈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萍借款本金2212016.28元;二、被告孟兰华、陈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萍借款利息150万元;三、被告孟兰华、陈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萍以2212016.2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桂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9540元,由原告张桂萍负担1318元,由被告孟兰华、陈玉军负担38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振锋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