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永强制砖厂与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永强制砖厂,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庄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58号原告:嘉善县永强制砖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月根,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家平、许小清(实习),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和平街标准厂房区*号厂房*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55475659-8。法定代表人:庄天明,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云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庄天明,总经理。被告:庄天明,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清江镇珠下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原告嘉善县永强制砖厂(以下简称永强制砖厂)为与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匠公司)、庄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美特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云海路南的在建工程(登记证号为00000234),被告大工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云海路南的在建工程(登记证号为00000226),冻结了被告大工匠公司在嘉兴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处预缴的新墙材专项基金85000元。因被告美特公司、庄天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特公司、大工匠公司、庄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美特公司为新建厂房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兴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砖买卖合同。原告业务员陈利祥在每月砖块结算单供方处签字,被告美特公司、大工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天明及其公司收货人毛月清在每月砖块结算单需方处签字。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庄天明签订水泥砖汇总明细,确认尚欠原告水泥砖款711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遂于2014年9月18日向秀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及兴华公司支付砖款。该案中,兴华公司认为其仅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双方未发生水泥砖块买卖业务,也未支付过价款,购买人和付款人应为三被告,而原告认为兴华公司应支付货款,遂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兴华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原告要求兴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砖款71100元及逾期利息63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自2014年9月18日起诉之日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大工匠公司、美特公司为新建厂房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原告业务员陈利祥在每月砖块结算单供方处签字,被告大工匠公司、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天明及其公司收货人毛月清在每月砖块结算单需方处签字。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天明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水泥砖款71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信息报告》打印件二份,公司现场照片影音打印件三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原件二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美特公司、大工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庄天明和吕邦政间轮换,二被告公司注册地址、电话均相同,管理人员也均为吕邦政、庄天明,故而二被告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事实。证据二,《每月砖块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05号案卷]九份,《水泥砖汇总明细》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大工匠公司工地供砖,金额总计493080元,尚欠711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本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美特公司、大工匠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四,《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情况登记表》,《砖块合格证》二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工匠公司注册地云海路848号供应水泥砖,而被告大工匠公司为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新型墙体在嘉兴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缴纳了保证金,被告美特公司与大工匠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被告大工匠公司系水泥砖的实际买受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美特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水泥砖,金额合计49308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天明对账,确认已付款421980元,尚欠原告款项711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美特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吕邦政变更为被告庄天明。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永强制砖厂作为原告,将美特公司、大工匠公司、庄天明、兴华公司起诉至本院,永强制砖厂以其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约交付水泥砖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兴华公司支付砖款711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了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具体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永强制砖厂向美特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水泥砖。永强制砖厂及美特公司言明,已付款421980元由美特公司支付。大工匠公司、美特公司言明,涉案厂房工程属于美特公司,都以美特公司名义出面。美特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美特公司(发包人)与兴华公司、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人)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3年1月31日,大工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天明变更为吕邦政。”该案中法院认为永强制砖厂向美特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水泥砖,涉案水泥砖结算单签收人、水泥砖汇总明细对账人均为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天明,已付水泥砖款付款人也为美特公司,永强制砖厂难以证明涉案水泥砖买受人为兴华公司;其次,永强制砖厂仅提供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兴华公司有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而驳回其要求兴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水泥砖供往云海路848号被告美特公司、大工匠公司在建厂房所在地,二被告公司均使用了原告所供砖块,故二被告公司应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应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案件中原告将砖块送至云海路848号工地,由被告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庄天明及其员工毛月清签收,已付款项由被告美特公司支付,且二被告公司言明涉案在建厂房工程属于被告美特公司,并都以被告美特公司名义出面,故即便被告大工匠公司使用了原告所供砖块也为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称被告大工匠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却未提供充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为共同买受人,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即公司混同,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可认定被告美特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应就剩余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另被告庄天明系被告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无需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美特公司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美特公司久拖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年利率6%的1.5倍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71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永强制砖厂货款7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1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善县永强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4344元,由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