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917。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国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江,被告广东国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肇养老基地项目颐园养老公寓建设工程《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后该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而停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任务,被告同意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80万元保证金加每月利息3%(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另再补偿3万元。但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履行退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9.2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本金80万元按每月3%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以后以实欠本金按每月3%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国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退回保证金80万元给原告,但2015年10月31日的《承诺协议书》是我公司因原告带人在公司吃住闹事而被迫写下的。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且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合理。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诉请不合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广东国茂公司就其自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已进场开工的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项目颐园养老公寓建设工程中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作为甲方与乙方曾某某签订了一份《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有:合同工期约400天;工程量六栋约12万平方米,在土建工程完工后30天内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千万元;如乙方不能在土建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有关安装工序,造成土建方其他后续工序不能如期完成,拖延项目完工期,甲方除有权向乙方处以每天1000元罚款外,造成土建方延误工期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路途退场则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70%给付,余30%作为违约金和下一班组的补偿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需完成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缴完保证金,乙方前期所缴纳的保证金均属乙方违约金处理,甲方不予退回;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在进场三天后退还20万元,完成两栋框架到五层顶面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30万元,主体二栋封顶退还15万元,余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由于甲方施工指导错误或因设计变更,要求乙方对已完工程进行返工重做,由甲方补偿乙方因返工而引起的实际损失费用,由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停工一星期以上的,由甲方补偿乙方的损失费用。同年4月1日,曾某某依约向广东国茂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同日,广东国茂公司向曾某某写立一份《承诺书》,约定:“收到乙方水电中包合同保证金捌拾万元整之日,甲方承诺乙方曾某某肆拾伍天内进场施工,如有违约,甲方按超过一个月补偿10万元/月,超出135天退回合同保证金捌拾万元整,并按每月10万元补偿损失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国茂公司的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项目颐园养老公寓建设工程因建设单位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判处刑罚、于2015年4月10日被收押,而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由曾某某承包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亦一直未能按约进场施工。同年10月31日,广东国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曾某某写立一份《承诺协议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收到曾某某交来新肇养老基地项目颐园养老公寓主体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保证金80万元,由于该项目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现曾某某先生提出退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任务不再跟踪,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80万元保证金加每月利息3%(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止,按8个月计算合计192000元)另再补偿30000元,总款合计1022000元,如2015年11月15日前不能支付给曾某某,每月按8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3%,直到支付完本金为止,我公司同意曾某某提出的以上请求。同时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24000元给曾某某,我公司作出以上承诺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全部由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承诺协议书》落款处由广东国茂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富签名,最底处的“同意本协议人签名”一栏中则由曾某某签名。同年11月11日,广东国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曾某某24000元,并在相应的汇款凭证中注明用途为还款。诉讼过程中,广东国茂公司补充了投标邀请函、工程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进场开工通知书、借条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曾某某对以上举证材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至今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广东国茂公司对其辩称的2015年10月31日的《承诺协议书》是该公司因曾某某带人在公司吃住闹事而被迫写下的陈述,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国茂公司在合法承包建设单位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的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项目颐园养老公寓建设工程后,就其中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又与曾某某签订《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广东国茂公司与曾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广东国茂公司在收到曾某某依约缴纳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后,其承包的颐园养老公寓建设工程因建设单位的问题而停工,并导致曾某某承包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未能依约进场施工,即上述《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为此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实为双方为解除上述《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而达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其中关于广东国茂公司退还曾某某保证金80万元的内容合法、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曾某某要求广东国茂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广东国茂公司已按《承诺协议书》将2.4万元汇款作为还款支付给曾某某,故该公司还应退还保证金77.6万元给曾某某;对曾某某相应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广东国茂公司认为2015年10月31日的《承诺协议书》是该公司因曾某某带人在公司吃住闹事而被迫写下的抗辩意见:案中没有证据,该公司对此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予证实其该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及补偿费的问题:如前述,广东国茂公司承包的颐园养老公寓建设工程因建设单位的问题而停工,从而导致曾某某承包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未能依约进场施工,广东国茂公司与曾某某为此签订《承诺协议书》以解除此前签订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国茂公司应对曾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广东国茂公司与曾某某在《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约定广东国茂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在《承诺书》、《承诺协议书》中既约定了损失赔偿,又约定了施工合同违约金;由于违约金具有违反合同进行惩罚的性质,根据惩罚为辅的一般原则,本院对于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曾某某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在曾某某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得以弥补后,没有必要再对广东国茂公司予以惩罚,即不再由该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广东国茂公司应对曾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曾某某在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已产生以上法律规定的损失及具体数额,其要求广东国茂公司赔偿的损失即为其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的利息损失,结合广东国茂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1日退还部分保证金24000元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损失应自缴纳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以实欠保证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双方约定的退清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11月15日止,为120381.37元;对曾某某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实欠保证金以年利率24%计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对曾某某相应超出该标准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广东国茂公司认为利息过高、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把其实欠原告曾某某的建设工程保证金77.6万元清偿给原告曾某某;二、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建设工程的利息损失120381.37元(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实欠保证金以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以后按实欠保证金以年利率24%另计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给原告曾某某;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721元,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7元。该款原告曾某某已预交,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12277元给原告曾某某,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显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