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甲与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浩。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陈某乙。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陈某乙、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省道614与济宁大道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鲁H×××××号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大量医疗费。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92560.85元,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58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发生现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剔出非医保用药之外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省道614与济宁大道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鲁H×××××号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及乘车人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之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甲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鼻挫伤、左前臂外伤,支付医疗费84362.7元。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第37081142015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8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5年6月6日遭车祸,致颈椎过伸伤、颈髓损伤并不全四肢瘫痪,经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伴左上肢肌力下降(4级)等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和柒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某甲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裂伤、四肢外伤,支付医疗费371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垫付医疗费2058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同意按15%剔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合交事故认定书、××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价格评估评定书、评估费发票、保单、协议书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主张医疗费84362.7元,有××案、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0×6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42%=99808.8元、鉴定费1600元,结合病案、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715元,有××案、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0×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双方达成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4362.7×(1-15%)=71708.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陈某甲医疗费3715×(1-15%)=3157.7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4362.7×15%+3715×15%=13211.6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的20582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均达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就原告王某甲颈椎间盘突出症病情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但原告伤残系因颈椎过伸伤、颈髓损伤并不全四肢瘫痪,经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伴左上肢肌力下降(4级)等功能障碍的后遗症,鉴定意见分析中明确颈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虽然自身存在××,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并不能因自身存在××对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对原告疾病对伤残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原告自负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614.85元(含被告陈某乙垫付的20582元);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811.65元(从上述垫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