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刘某甲、张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5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甲,系刘某甲之妻。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上午,我陪同女儿到其前夫家中探视孩子,被两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入院,于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100.8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临邑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给予被告刘某甲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因医疗费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41.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女杜某某对孩子依法享有探视权。二、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及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刘某甲打伤嘴部,刘某甲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四、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五、交通费单据2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某甲答辩称,我和妻子张某甲去看张某的孩子,发现张某与前妻杜某某正在夺孩子,我就把孩子抱过来走了,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没有打杜某某及原告,杜某某为夺孩子打我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原告陪同女儿杜某某去其前夫张某家中探望孩子,双方因接走孩子一事发生纠纷,争执中两被告为帮助张某照管孩子赶来。原告为阻拦被告刘某甲与杜某某殴斗,便抓住刘某甲的右肩被刘某甲打伤。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00.80元,经临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唇皮下血肿,下唇粘膜挫伤,病情好转出院后建议修养10天。其伤情经临邑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被告刘某甲被临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41.8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陪同女儿依法探视孩子时,被告刘某甲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鲁某某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100.80元,有住院结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100元/天计算为400元;因原告夫妇系农村务工人员,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可按一般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误工费为(4天+10天)×32.55为455.7元,其护理费为4天×32.55为130.2元;交通费单据26张计款166元,因住院时间较短,可酌情保护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其中两张票据计款300元,署名为杜某某,本院不予保护,确认原告鲁某某鉴定费300元,其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保护;故上述损失共计2486.7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该损失数额的85%为2113.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86.7元的85%即为211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李秀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