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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红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毕立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毕立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李永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山东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立征,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弘,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刚与被告毕立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大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立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诉称,2015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毕立征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青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柘山镇柳沟村南1公里处时,将沿路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红)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由于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但被告毕立征驾驶机动车从原告身后与沿路行驶的原告相撞,故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先期医疗费1989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毕立征未答辩。被告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他公司仅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毕立征驾驶本人所有的鲁V×××××号三轮汽车沿青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柘山镇柳沟村南1公里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永刚相撞,致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刚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头部损伤、膝部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9899.02元。另查明,被告毕立征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立征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李永刚相撞,导致原告李永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9899.02元,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毕立征未及时报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导致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被告毕立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行人的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因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899.02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被告安盛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李永刚的医疗费损失9899.02元,应由被告毕立征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立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刚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毕立征赔偿原告李永刚医疗费9899.02元。上述第一、二项下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毕立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