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雷现文与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小兵、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现文,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小兵,XX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雷现文。委托代理人詹代成、黄光林,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忠、慎学斌,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小兵。委托代理人张可云。被告XX华。委托代理人赖吉海。原告雷现文诉被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曾小兵、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27日,12月21日、2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代成、黄光林,被告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忠、慎学斌,被告曾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云、被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现文诉称,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在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修建新材料生产基地,2014年6月5日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杨大东、被告曾小兵、XX华负责此项建设工程,成立了“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2014年6月28日被告项目部代表人XX华与原告雷现文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雷现文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向该项目部提供了螺纹钢、钢板等钢材,至2015年7月31日结算账目时,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8287884.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及时给付尚欠原告钢材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小兵、XX华及时给付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2015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共计8287884.98元,并以欠款本金5733904.1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20‰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时止。2、被告利和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工商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此组证据包括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0日海博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博公司与利和公司和盛发公司签订《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各一份;(2)、2014年7月14日雷现文与曾小兵、XX华、利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钢材供货合同》一份;(3)、2014年6月28日雷现文与XX华、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4)、杨大东、曾小兵、XX华、赖吉海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14年10月8日利和公司向海博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6)、2014年6月5日利和公司的代表人杨大东与曾小兵、XX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7)、2014年7月20日XX华、伍红勇、唐毅、杨海彬四人由XX华作为代表与曾小兵签订的《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2014年7月20日XX华、伍红勇、唐毅、杨海彬四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一组八份证据,拟证明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由利和公司承包修建。雷现文向利和公司签订了合同,供应了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287884.98元,利和公司还申请海博公司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后来双方多次协商优先支付原告的钢材款。盛发公司为双方担保。3、2015年7月31日由曾小兵签写“钢板吨位和金额属实按合同实行”并署名和日期、XX华签写“钢筋和钢板吨位和金额按项目部收到数执行”并署名和日期的《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利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钢材统计表》原件一张及相关票据复印件47张。证明原告供货共计8287884.981元的账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利和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信息无异议;海博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28日雷现文与XX华、利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利和公司无关,利和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利和公司项目章是XX华2014年10月7日补盖的,不是利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证明所购钢材可能用在利和的项目上;对《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利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钢材统计表》上所记载的金额及数据利和公司不清楚,且杨大东未出具依据,应以项目部实际收到吨位为准。曾小兵、XX华不是利和公司的员工,利和公司不知情;杨大东、曾小兵、XX华、赖吉海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2014年7月14日雷现文与曾小兵、XX华、利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钢材供货合同》,交易主体无利和公司与利和公司无关;2014年10月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大东为现场负责人,证明只有杨大东才是利和代表,杨大东与原告交易超出权限;2014年6月5日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杨大东与曾小兵、XX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利和公司与曾小兵、XX华签订,证明此二人不是利和公司的员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律不禁止;2014年7月20日XX华、伍红勇、唐毅、杨海彬四人由XX华作为代表与曾小兵签订的《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主体是曾小兵、XX华,与利和公司无关。2014年7月20日XX华、伍红勇、唐毅、杨海彬四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相关四人的合作协议,与利和公司无关;利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联系,利和不是适格被告。封顶后30天才付款。海博付利和后,扣除相应款项,四个自然人签字后才向原告付款。利和与原告没有真接买卖关系。被告曾小兵的质证意见是:1020.98吨钢材是由张可云本人签了字的,对原告的这些证据无异议。被告XX华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公司就施不了工,自己是为利和公司干活,利和公司就要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和公司辩称,海博新材料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杨大东是利和公司现场负责人,曾小兵、XX华不是利和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XX华、曾小兵,原告与XX华、曾小兵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利和公司无关,原告与利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经质证,对原告出售到该项目部工程工地上的螺纹钢493.549吨和运到机械加工厂的钢板1020.175吨共计1513.724吨无异议,但是钢板加工后包括正常消耗在内运到工地上的实际吨位只有530吨,而非1020.175吨。钢板计价5元/吨·天与挂牌价上浮450元/吨,二者只能选其一。海博工程已停工,利和未拿到工程款,待海博支付利和后,假如利和欠原告材料款的情况下,四个自然人同意后才给原告材料款,才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同意了的。利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之间来往的报告与函,证明工程停工原因不在利和。海博一分钱未付利和,且无报建手续。2、《项目公章使用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6日启用工程项目章,原告与XX华签合同与利和无关,项目章是后面补盖。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项目公章启用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与该案无关联性;对四个报告和函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其函件证明了材料款的存在。该案与利和公司有关。海博无手续,利和审查不严。付款申请,证明利和与原告有材料供货关系。项目章登记表与本案无关,XX华用了项目章证明了他是利和公司的人。被告曾小兵对利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本案材料款与利和公司有关。被告XX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工程都是在利和公司监督下进行的。被告曾小兵辩称,原告诉称的钢材吨位及总欠金额8287884.981元属实。1020.987吨钢板用于曾小兵钢构建设,另一部份钢材用于土建,材料款抵扣了一部份,加工厂里还剩余一部分。海博付了后曾小兵要付给原告。被告XX华辩称,欠原告材料款8287884.981元属实是真实的,钢构是自己和曾小兵一起承揽的,实际是由曾小兵操作的。土建全是XX华的,无差错。材料款抵扣了一部份加工费用,钢构方面材料有近一半误差。钢板加工厂的行为自己不能掌控。张可云收货是事实,工地上用了530吨,相差部份曾小兵承担。加工厂有不可推卸责任。海博公司建设手续不完备造成停工,故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应该由海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利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海博公司将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的钢结构厂房等修建工程发包给利和公司承包修建。同年7月20日,被告海博公司与被告利和公司签订《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1.1、工程名称: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生产车间、综合楼。1.5.4、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钢材,水泥,普通商品砼,木材按施工期间信息(仁寿)认价,地方材料(砖,砂,石)及安装工程材料。”2014年6月5日,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大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曾小兵、XX华作为承包方(分包、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3、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饰装修.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械租赁、包周转材料租赁或购置(代购材料)。五、乙方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姓名:曾小兵、XX华。六、甲方负责人(甲方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中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姓名杨大东。”该合同尾部载明“发包方(甲方)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杨大东(签字)承包方(乙方):代表人曾小兵(签字)、XX华(签字)”。2014年6月28日,原告雷现文(甲方)与被告XX华(乙方,后面添加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及定价原则。1、所供产品必须是国家大型厂家生产复检合格的正规产品,数量、品种、规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当批次为准。2、数量:暂定500吨,该合同定量为甲方独家供应。3、价格原则:所供钢材全部按过磅计重,以当批次货到工地当天的“512钢铁网”公布的攀成钢当期挂牌价为供货基价(包含出库费、运费、普通发票)垫资按每吨每天加4元为结算单价。二、货款贯彻方式及支付。1、垫资费结算确定:从送货之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垫资利息,满100天乙方必须结清已进场材料的利息总额的90%,后面所供钢材按每月的30号结清货款及垫资费用的80%,所有货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如未结清钢材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作妥善处理,并按欠款总金额4%月利计算违约金。四、交(提)货地点、方式:1、交货地点:(空白)2、乙方必须保证工地的道路畅通,货到工地,随时到,随时下货。九、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钢材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在乙方承诺未结清全部货款项之前,不能采购其他供应商的钢材,并且每天按每吨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货款约定付款的当天起计算支付清款之日止)。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十、其它1、乙方指定收货人:身份证:电话:3、双方授权代表,应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一经双方签署则视为双方结账依据,送货单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甲方(公章):雷现文(签名)甲方法定代表人:雷现文(签字)乙方(公章):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XX华(签字)2014年6月28日十三(手写)、1、工程地点: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2、承包公司: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名称: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年7月14日,原告雷现文(甲方)与被告曾小兵、XX华(乙方)签订《钢结构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垫资费结算确定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从进货之日起。二、垫资时间最长120天。三、价格以攀成钢板钢挂牌价上浮450元/吨,以购货当天挂牌价为准。如市场价格高出挂牌价,由乙方项目部承担。钢材料送到钢构厂(包括拉直)。四、付款方式:120天之日内付总价款的90%,工程完工(送完钢材之日止)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如有拖欠款月息按5%计算利息。五、数量:1000吨,按实际用量为准。……七、本合同随主合同走(螺纹钢合同)甲方:雷现文(签字捺手印)乙方曾小兵XX华(签字捺手印,2014年10月6日添加被告利和公司作为乙方,并加盖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雷现文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将493.549吨螺纹钢送到了约定地点该工程项目部,201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将1020.175吨钢板送到了约定地点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约定的钢构厂)。2015年7月31日,双方结算账目制作《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利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钢材统计表》,原告及曾小兵、XX华均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733904.18元、违约金2553980.801元,共计8287884.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请求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利和公司利和建司函(2014)001号《关于启用﹤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专业章的函》载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便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提高工程效率,经公司研究同意,刻制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计量(技术)资料制作及建设、监理单位与此工程有关的申请报告适用,不得用于签约和借、欠款使用。同年10月8日利和公司川利和字第53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兹授权杨大东同志(身份证号:***)为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事宜。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郭兵(签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谁是本案义务主体的问题。2014年6月5日,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大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曾小兵、XX华作为承包方(分包、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2014年6月28日XX华与原告雷现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7月14日,雷现文与曾小兵、XX华签订《钢结构钢材供货合同》,该两份合同均能证明该钢材款支付义务主体应该认定为XX华、曾小兵。2014年10月6日被告利和公司启用《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专业章后,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专用章,表示利和公司对该购销合同的追认行为,且所购钢材实际也用于被告利和公司承建的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故该钢材款支付义务应为利和公司、XX华、曾小兵。二、关于被告付利和公司辩称原告的钢材款需发包方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利和公司后,才能付给原告的问题,以及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是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利和公司和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在一起处理。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利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对于原告来讲,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利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资金占用费,并上浮30%。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华、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雷现文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雷现文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08元,由被告XX华、曾小兵和利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远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伍 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