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风林与张保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林,张保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80号原告:杨风林,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张保针,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杨风林与被告张保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林与被告张保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风林诉称:被告的丈夫马明奇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其中4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年,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马明奇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保针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我不知道,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马明奇将原告的钱用到哪里了我不知道。故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23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证明马明奇欠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的丈夫马明奇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还清;2015年7月23日,马明奇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00元。后马明奇在2015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作为马明奇的妻子,应当在马明奇死亡后偿还借款。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马明奇个人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述,因该借款系马明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原告与马明奇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马明奇曾约定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财产清偿之约定,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马明奇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针偿还原告杨风林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额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保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