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伟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伟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明祥,陈亚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桥东路1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汪伟明。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905室。法定代表人:周晓。被告:汪明祥。被告:陈亚琴。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汪伟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陈亚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武炳、陈炜、被告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陈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汪明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汪伟明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伟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123199201407100004号),约定被告汪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6.5‰,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陈亚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汪伟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3199201407100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伟明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汪伟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前述借款。此后被告汪伟明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1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汪伟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和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汪伟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695元、逾期利息18417.78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为18417.78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继续计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1112.78元。二、判令被告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陈亚琴对诉讼请求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汪伟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695元、逾期利息18417.78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为18417.78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继续计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1112.78元。二、判令被告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陈亚琴对诉讼请求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海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函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汪明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汪伟明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伟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亚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汪伟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1231992014071000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转账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汪伟明实际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伟明到庭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其已经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本金70000元,原告公司的领导和被告商量如果在2016年1月底付清本金的话,利息免除。还有30000元其现在没有钱支付。其和原告协商在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35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被告汪伟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据、现金缴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汪伟明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亚琴、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陈亚琴、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未举证。原告海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亚琴、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伟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伟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亚琴、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海通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汪伟明归还的7万元本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伟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汪伟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海通小贷公司向借款人汪伟明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2、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4、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汪明祥向原告海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海通小贷公司向债务人汪伟明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亚琴向原告海通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汪伟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1231992014071000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汪伟明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汪伟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之后被告汪伟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汪伟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汪明祥、众信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亚琴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海通小贷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汪伟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汪伟明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亚琴应与汪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海通小贷公司对汪伟明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汪伟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海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琴、众信担保公司、汪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归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2640元;二、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23022.22元;三、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汪伟明、陈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汪明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809元(预收3992元),由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明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