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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解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被告人解某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东海县青湖镇乡镇公路上行驶,被东海县公安局青湖派出所当场查获。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21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提取血液同步录像;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被告人解某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趁无人之机,通过撬门上玻璃伸手打开内锁的方式,进入东海县牛山街道财税巷246-1号柴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上书本内的3400元人民币及客厅沙发上的1部手机偷走。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陈述;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解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柴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