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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旭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6号罪犯王旭,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9年12月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10日。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旭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旭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30.1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500元,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