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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61号原告李某。被告郝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郝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才19岁还未到结婚年龄,考虑问题过于简单,不听父母劝告,当时双方家人不同意二人的婚姻,从原被告结婚开始,被告家人就不认可原告,处处为难原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一直过得不顺,时常拌嘴。200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说女儿小不同意离婚,从此二人的婚姻发生更深的矛盾,经常吵架,2005年6月被告喝酒还对原告殴打,把当场的女儿吓哭。2008年9月被告喝酒大骂于原告,把门反锁不让原告回家。至201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3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郝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婚生女的基本信息。被告郝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