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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娄贵宝诉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贵宝,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张广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娄贵宝,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普,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娄贵宝诉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百公司)、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被告二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张广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贵宝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张、马处购买了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因历史形成的原因,原告进入该商服需要经过被告二百公司的公共通道。被告二百公司以原告使用公共通道需要交费为由,将原告出入的公共通道锁上,不让原告通行。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二百公司及其管理者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并将锁公共通道的钥匙无偿交给原告。被告二百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公共通道的钥匙不能无偿交由原告使用。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公共通道不仅仅是原告私有房屋的通道也是二百商场及在二百商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全体经营者的公共通道。原告的房屋现在处于歇业状态,如果现在正常营业,按二百商场的作息时间该公共通道会自然依作息时间打开与关毕。由于原告的房屋现在处于歇业状态,被告二百公司不能将通道钥匙交给原告并由原告随时打开或者关毕,否则会给二百商场及在二百商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全体经营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二百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公共通道及二百商场享有管理权,这种管理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无论是原告还是在二百商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全体经营者均应交纳管理费。原告在未购买该房屋前就已租用该房屋。原告在租用期间也是正常交费,交费义务与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无必然联系。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二百公司在原告歇业期间可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但原告房屋一旦正常营业原告必须向被告二百公司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综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普辩称,被告张广普系被告二百公司的管理人员,系在履行管理职责,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张广普。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9张,来源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到现场实际拍摄,证明1、原告购买的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的现状;2、原告在购买商服前曾租用该商服,经营期间曾因在二百公司楼外悬挂牌匾向被告二百公司支付使用费用,并未支付过被告二百公司所称的管理费;3、公共通道的走向及被告二百公司在公共通道处安装卷帘门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4、二百公司外部全景,原告进入自己所有的商服,首先需经过二百公司的大门,然后经由二百公司室内的公共通道进入自己的商服。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的是原告在购买商服前曾租用并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向被告二百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公共通道连接处的卷帘门系被告二百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同时也为了商场的安全而安装。现原告购买的商服处于歇业状态,如原告正常经营,被告二百公司会根据商场的作息时间打开或关闭卷帘门。原告购买的商服有防火通道,原告自己控制钥匙,可从二百商场后身自行出入。证据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收条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从张、马处购买了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有权使用公共通道,使用过程中不应受到被告二百公司的限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证明不了公共通道的所有权归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交接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二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购买股权之后对二百公司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包含本案争议的公共通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公共通道归张敏所有。被告张广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二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证据2、照片3张,证实连接处(公共通道)的地理位置。原告及被告张广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经营大台北鞋城期间向被告二百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票据1份,2012年8月16日二百公司与服装超市签订的管理费收取协议书1份,二百公司其他业户缴纳管理费的收据2份,这一组证据证实二百公司对整个商场以及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连接处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同时有向二百公司内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商场内的业户是否缴纳管理费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被告张广普无异议。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被告二百公司对连接处享有所有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两份证书体现不出连接处归被告二百公司所有。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张、马处购买了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该商服与被告二百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商服相邻。相邻处有公共通道连接。原告正常营业期间,原告本人及其顾客如需进入该商服首先需经过被告二百公司的大门,然后经由二百公司室内的公共通道进入原告的商服。2010年9月及2013年8月,被告二百公司以便于管理及保障安全为由在原告与被告二百公司的连接处分别安装了卷帘门及推拉门,卷帘门及推拉门由被告二百公司购买。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二百公司及其管理者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并将锁公共通道的钥匙无偿交给原告。同时查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2-3层商服后身另有一处入口,该入口由室外的铁质步行楼梯与室外地面连接。入口处安装有防盗门。原告控制防盗门钥匙,原告可从该入口进入其商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与被告二百公司现有的商服原系一个整体。因这一历史形成的现状,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及其顾客需要经过被告二百公司的公共通道,被告二百公司应当在常规的作息时间内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被告二百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及公司内其他业户的财产安全,在原告与被告二百公司之间的连接处安装卷帘门及推拉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百公司交付卷帘门及推拉门钥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广普系被告二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期间保障原告娄贵宝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娄贵宝要求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卷帘门及推拉门钥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