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利佳包装厂与杭州欣倍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利佳包装厂,杭州欣倍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87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利佳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下闸村。代表人:杨春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欣倍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法定代表人:朱国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台州市黄岩利佳包装厂为与被告杭州欣倍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63.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货款11863.88元,有送货单为凭,并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欣倍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利佳包装厂货款11863.88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杭州欣倍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