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闪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闪某,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闪某及程玉忠(另案处理)、买某甲、买三会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闪某及程玉忠、买某甲、买三会返还赵某货款792511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闪某及程玉忠、买某甲、买三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闪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闪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闪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程玉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买某乙、程某甲、史某、徐某、程某乙、买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执行说明;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及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闪某家庭情况照片;民事判决书;企业基本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强审 判 员 苑林林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