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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曾晓初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格鲁伯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晓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格鲁伯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格鲁伯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号国际企业中心*期*****室。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该校员工。上诉人曾晓初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格鲁伯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格鲁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曾晓初将其儿子曾庆齐送至格鲁伯学校学习。格鲁伯学校于当天向曾庆齐出具了收费凭证,金额为8010.08元(其中:学费5500元、教材费100.80元、校车费1000元、杂费110元、餐费1300元)。在格鲁伯学校学习期间,曾庆齐于2014年3月28日中午12时50分许在上楼时摔倒、鼻部受伤,格鲁伯学校将曾庆齐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下午17时10分许,曾庆齐在格鲁伯学校的校车上与同学玩耍时,为躲避同学,不慎头撞到车窗边,造成头部受伤,格鲁伯学校将曾庆齐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曾晓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鲁伯学校向其支付双倍学费的违约金160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格鲁伯学校于2011年4月18日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办学内容为文化艺术培训,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格鲁伯学校就学校安全制定了安全制度,并定期与学生家长沟通学生安全和学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曾晓初的儿子曾庆齐于2008年5月28日出生,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晓初是曾庆齐的监护人,其将曾庆齐送到格鲁伯学校学习,曾庆齐和格鲁伯学校间构成培训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学习费用由曾晓初出资,但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曾庆齐和格鲁伯学校,曾晓初只是曾庆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曾晓初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晓初认为格鲁伯学校在履行培训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应当以曾齐庆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曾晓初可作为曾庆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曾晓初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曾晓初仍坚持以自己名义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晓初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晓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诉人曾晓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本案应遵循自愿原则。曾晓初自愿将其子曾庆齐送往格鲁伯学校,要求格鲁伯学校对曾庆齐提供教育等相关服务,并保障其人身安全,而不是曾庆齐主动要求去格鲁伯学校上学。因此,与格鲁伯学校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曾晓初,而不是曾庆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格鲁伯学校开具的学费收据上,写有曾庆齐名字,一审法院就认为是曾庆齐作为本案当事人,此认定错误。收据上写曾庆齐的名字,应当认定其为服务内容的对象。即使收据上没有写曾晓初的名字,也应当认定是曾晓初与格鲁伯学校签定的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曾晓初不追认的情况下,曾庆齐根本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因而本案的诉讼主体还应当是曾晓初。四、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是曾晓初自主、自愿与格鲁伯学校发生合同关系,并不是作为曾庆齐的代理人而与之发生合同关系,故不存在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格鲁伯学校答辩称,曾晓初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已尽到应尽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晓初将其子曾庆齐送往格鲁伯学校接受教育服务并交纳了学费,即在曾庆齐与格鲁伯学校之间形成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曾庆齐与格鲁伯学校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曾庆齐系未成年人,曾晓初应以曾庆齐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可作为曾庆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现曾晓初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审认定曾晓初在本案中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原审释明后,曾晓初仍坚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曾晓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