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锁福与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贸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锁福,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贸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锁福,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中区***栋。法定代表人:张学森。委托代理人:徐新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贸经销部。住所地:石河子市沙门子镇西五区*层*号。代表人:陈锁福。上诉人陈锁福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满园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贸经销部(以下简称丰满园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锁福的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上诉人丰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原审被告丰满园经销部的代表人陈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锁福挂靠原告丰满园公司成立丰满园经销部,该经销部为原告丰满园公司的分公司,且财务独立。原告与陈锁福口头约定:年初,被告陈锁福向原告丰满园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然后从原告丰满园公司进货并自行销售,年底与原告丰满园公司统一结算并将预付款30000元折抵货款。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锁福给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3月23日至6月5日间,原告给被告陈锁福经营的丰满园经销部供货价值合计351690元,2014年7月6日、9月11日被告陈锁福两次退货价值合计17740元,均由被告陈锁福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锁福给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同年6月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加上年初预付货款30000元,付款共计110000元。因原告所要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锁福主张应扣减泰草达返款6000元、招待会餐补9000元、保靓赠品款38500元,2014年奖金25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送货单7份,其中2014年5月24日保靓产品的送货单上标注招待费9000元及20多件赠品因应减去。二、保靓订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赠送保靓产品27.5件。三、证人马高×的证言,证明原告曾派人在被告陈锁福协助下向证人索要货款,并且被告在订货会上承诺买一件保靓送5瓶、买两件送15瓶、买三件送25瓶的事实。四、证人罗×的证言:2013-2014年其以原告名义代销原告的产品,代销费用为每瓶17元,从返给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五、证人马学×证明:被告承诺保靓产品订货会买一件送5瓶、买两件送15瓶、买三件送25瓶的事实。原告丰满园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锁福因无销售农资资质,提出挂靠原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陈锁福申办了丰满园经销部。经销部开办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资商品,被告如数以现金支付价款。从2014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20895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8950元、利息6999.8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丰满园经销部及陈锁福辩称: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丰满园经销部系丰满园公司下属分公司,本案中原告向其分公司配货不属买卖行为,二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公司内部调货行为,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调运至被告丰满园经销部之后,被告陈锁福是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出售给农户,农户至今未给付被告货款,该货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向农户索要。原告丰满园公司向自己分公司索要货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丰满园经销部是原告的分公司,所以原告与被告丰满园经销部属于同一法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丰满园经销部虽然是原告的分公司,但其财务独立,既无资产管理又无财务往来,只是年初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年底按照实际发货量统一结算,双方供货付款关系是由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至被告陈锁福,被告陈锁福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被告提交的欠货单上也可以看出是农户直接欠陈锁福的农资款,因此并不存在二被告帮原告代销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锁福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的保靓送货单上显示“招待会饭钱9000元、20多件增品应减去”,结合证人证言,该院认为被告应从总货款中减去保靓产品27.5件的货款。但被告主张减去2014年年终奖2500元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锁福应支付货款170450元(发货总计351690元-退货17740元-已付款110000-泰草达返款6000元-招待会餐补9000元-保靓赠品款38500元=17045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货款利息6999.83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锁福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4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锁福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陈锁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营的丰满园经销部是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上诉人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对外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均是履行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丰满园经销部承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个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经营的丰满园经销部是属于被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其设立的目的是代表被上诉人在沙门子镇开展农资经销业务,其所有的业务活动均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被上诉人向其所设立的分公司供货,是公司内部货物调运行为,以送货单形式表现,送货单只是公司内部进行货物调配的凭证,并不能代表双方之间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更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丰满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丰满园经销部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原判决丰满园经销部不承担责任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丰满园经销部虽由被上诉人申请开办,但其经营场所的房屋租金、办公设备投入均由上诉人出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04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双方间往来货款数额1704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丰满园经销部从工商登记看虽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但从该经销部的出资、经营等方面看,该经销部是由上诉人自行出资设立,自行经营,该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均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自负盈亏,在资产和经营方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实际的从属和管理关系。其次,双方约定上诉人年初预付货款后提货,年底双方对账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约定证明上诉人是付款的义务人。第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货后,对外虽然是以丰满园经销部的名义销售,但均由上诉人自行结款,外欠款凭据也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并不向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虽然作为丰满园经销部名义上的上级法人单位,但由于对货物销售对象不清楚,且没有债权凭据,亦无法对外主张丰满园经销部所产生的债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锁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