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义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义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义,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11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事后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23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当天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义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义和廖某渔、成某雄(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投资人民币50000元在临武县香花岭镇赖子岭雇佣梁某福等人的挖机非法露天开采萤石矿,开采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12日,累计生产时间为52天,非法开采萤石矿1000余吨。经鉴定,廖某渔、成某雄、周某义等人非法开采萤石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88570元。被告人周某义承诺入股人民币7500元,实际以人民币2500元电费抵作股金,并参与管理,主要负责矿场的电力故障维修。直至案发,四人没有获得投资回报。被告人周某义犯罪后外逃,在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义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积极缴纳非法投资及罚金,有悔罪表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义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周某义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廖某渔、成某雄的供述,证人梁某福、周某平、陈某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临武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匿名举报信、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临武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现场照片,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82号、(2015)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临武县司法局对周某义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萤石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88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义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期间,周某义主动缴纳罚金及非法投资,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周某义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周某义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周某义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