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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6号。法定代表人XX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希凯,河北中宇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街。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意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希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承包保定市北市区金庄乡何辛庄新村保定高铁花园工地5号楼、9号楼项目建设。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使用原告塔吊两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塔吊两台,每台设备进出场费为23000元,每台设备月租金为18000元,从设备进场日起开始计算,每月30日前收取当月租金。原告两台塔吊于2011年9月16日入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入场费460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16000元。被告从2011年9月23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8日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8560元;从2011年10月12日开至2012年1月3日拖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撤出保定高铁花园工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塔吊租赁费、入场费支付情况,并要求被告提供塔吊拆除场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便于2014年7月份将两台塔吊拉回。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和入场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24560元及利息25763.61元,共计150323.61元。被告辩称,我单位工程是徐军华大清包的,塔吊都是徐军华租赁原告的,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第二项目部,也没有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派人去塔吊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承包保定市北市区金庄乡何辛庄新村保定高铁花园工地5号楼、9号楼项目建设,该工地项目经理是王朝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代表原告在《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尾页出租方一栏中签名,并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2011年8月26日,徐军华在租赁合同承租方栏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名,落款时间2011年9月16日,加盖了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该栏处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该租赁合同没有附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徐军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徐军华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1年9月16日入场。因原告要求被告隆基公司给付所拖欠入场费和租赁费用无果,原告便于2014年7月份将租赁的塔吊拉回,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4560元及利息25763.61元,共计150323.61元。原告所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方栏处没有被告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经被告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徐军华在未经被告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承租方栏处签名,且承租方栏处徐军华未加盖隆基公司公章或者隆基公司合同专用章,所加盖的被告隆基公司第二项目公章亦非隆基公司合同专用章,仅加盖此公章不具备代表被告单位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不能认定此租赁合同是被告隆基公司与原告桥意公司所签订。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承租了原告塔式起重机。原告提供的欠塔吊费用报销单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军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以被告第二项目部名义签订,但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徐军华也未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加盖的被告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代表被告单位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否认其单位存在第二项目部,称未派人参与签订合同,且通话录音记录和费用报销单均不能证实由被告实际履行过该租赁合同,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单位,因此隆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强审 判 员  侯月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