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商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3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东路北侧。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响水县东园街西侧,双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士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士昌,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李军霞,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俊达,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娟娟,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士有,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耀芹,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诉被告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东、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盛福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73961350E20140108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盛福公司提供6000000元人民币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协议》由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名下的房产、土地提供最高额6010000元抵押,用于向我行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贷款抵押,同时约定,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单笔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时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由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为6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盛福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福公司向我行贷款57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7.8%,并约定逾期罚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盛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盛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本金5699990.28元及利息224918.7元(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计算),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负还款的连带责任,对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设定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1、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被告盛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各1份;3、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4、授信额度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向被告盛福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贷款,金额为6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为被告盛福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限内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为6000000元;6、确认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同意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并承诺在担保物权与保证并存时放弃优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7、四组证据:(1)被告陈士昌、李军霞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证号为响证XS04501、XS××02号房屋产权证书2份;证号为(2011)第24498号、2449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两份;他项权证2���,用以证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北侧江××街东侧××、××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被告陈俊达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在2014年1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证号为响证XS××40号、XS××39号、XS××38号、XS××37号房屋产权证书4份及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俊达以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北侧江××街东侧××、××、××及商品房××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400000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3)被告陈娟娟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证号为响证XS02844号、XS××33��房屋产权证书2份;证号为(2010)第22847号、2284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份;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娟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北侧××南侧××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000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4)被告陈士有、潘耀芹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证号为响证XS××81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号为(2010)第2285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他项权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有、潘耀芹以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北侧江××街东侧××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10000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5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9、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向被告盛福公司发放5700000元贷款;10、欠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11、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12、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达成协议明确了各自的送达地址。被告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乙方)向被告盛福公司(甲方)提供循环使用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在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6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应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确认书,载明:贵行已经向本人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本人抗辩权的条款。本人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人确认对该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响××县滨江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XS××02号,土地证号为响国用(2011)第24498号、244**号两套房屋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元,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在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应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9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被告陈士昌、李军霞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县城滨江路北侧、东园街东侧A幢602、603室,房产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XS××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响他项(2014)第018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将被告陈士昌、李军霞所有的出让土地,地号为1100060257,面积为28.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俊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陈俊达以其所有的位于响××县滨江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S××38号、XS××39号、XS××40号,土地证号为响国用(2010)第22872号、22875号、22876号、228**号四套房屋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4400000元,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在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应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9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俊达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被告陈俊达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县城滨江路北侧、东园街东侧A幢商业113、208、308、408室,房产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XS××38号、XS××39号、XS××4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债权数额为4400000元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昌、李军霞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响他项(2014)第01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将被告陈俊达所有的出让土地,地号为1100060257,面积为104.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娟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陈娟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响××县滨江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XS××84号,土地证号为响国用(2011)第22847号、228**号两套房屋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790000元,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在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应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9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娟娟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被告陈娟娟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县城滨江路北侧、东园街东侧A幢505、商业112室,房产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XS××8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娟娟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响他项(2014)第016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将被告陈娟娟所有的出让土地,地号为1100060257,面积为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14年1月8日,原告���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有、潘耀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陈士有、潘耀芹以其所有的位于响××县滨江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响国用(2011)第228**号房屋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10000元,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在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应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9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有、潘耀芹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被告陈士有、潘耀芹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县城滨江路北侧、东园街东侧A幢601室,房产证号为:响房权证响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债权数额为310000元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陈士有、潘耀芹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响他项(2014)第01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将被告陈士有、潘耀芹所有的出让土地,地号为1100060257,面积为17.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签订了关于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债务人、担保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债务人、担保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盛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570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4年8月12日一次性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将借款5700000元汇至被告盛福公司账户,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700000元,用途为购买黄金,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盛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盛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为被告盛福公���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盛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负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负被告盛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盛福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盛福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要求对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对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对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现被告盛福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且该收费也在收费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5699990.28元及利息224918.7元(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负被告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娟娟、陈士有、潘耀芹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财���变价取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25元,由被告响水县盛福黄金珠宝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2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