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0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余青,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余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五星新村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前后16次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小区内的多户人家盗窃财物,窃得可鉴定价值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9167.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余青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系坦白;系初犯;大部分被害人系有亲属关系;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4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程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4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1对黄金耳环(因无实物无法鉴定)。3.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中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8幢3单元201室(被害人孔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1对黄金耳环(因无实物无法鉴定)。4.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至12月31日18时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4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李某丙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5300元。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东4栋3单元4楼(被害人周某甲的住处),攀爬窗户进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6.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金竹路88号7幢5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民警在勘查现场时提取到指纹1枚,经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指印为被告人李某甲右手食指所留。7.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至3月14日18时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4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1对黄金耳环(因无实物无法鉴定)。8.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区21栋3单元201室(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1条黄金项链和1对黄金耳环(均因无实物无法鉴定)。9.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东14幢4单元301室(被害人李某丁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10.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39幢4单元301室的南侧西间(被害人王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39幢4单元301室的南侧东间(被害人李某戊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4450元。1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1幢6单元201室(被害人马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1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东4幢3单元201室(被害人徐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14.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西8幢3单元301室(被害人刘某乙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600元。15.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东8幢4单元201室(被害人周某乙真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80元及1套内有187.6元人民币的纪念币。16.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东4幢4单元401室(被害人孙某清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偷走了2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037元和3379元),1条白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72元),1条黄金脚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1元),1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21元),2只黄金手镯(均无法鉴定)。李某甲将其中大部分首饰卖给颜某经营的位于金华市区太阳城的金店内,得款人民币9000元。后2条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脚链、1条黄金手链、1只黄金手镯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清。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入户盗窃16次,偷得可鉴定价值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9167.6元,另有部分被盗黄金首饰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金华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交出人民币7300元。民警已将该9000元人民币发还给颜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孔某、王某、李某戊、刘某乙、周某乙真、徐某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颜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李某乙、孔某、李某丙、王某、李某戊、刘某乙、孙某清、周某乙真、李某丁、马某、徐某、刘某甲、周某甲、张某的陈述、购买发票、保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余青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素霞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建厂2对黄金耳环、被害人孔卫华1对黄金耳环、被害人李工厂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张富德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刘雅峰人民币1000元、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被害人王春光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党伟人民币4450元、被害人马文丽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徐翠平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刘翠萍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周霞真人民币467.6元、被害人孙晓清1只黄金手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