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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龚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龚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91号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梅生。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龚建群,居民。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龚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工程上消防器材的生意往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消防器材款360705元,有发货清单佐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607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龚建群答辩称,1、被告在许多发货清单中以联系人身份签字,收货另有其人,且发货清单均注明货送国际商贸城,收货单位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与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标的消防工程,被告仅是其中一分包商聘请的员工,代为收货,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总货款844345元,已付426000元,减退货57640元,被告未支付过款项,需查明426000元由谁支付,相应的款项均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应知晓实际购买方的身份。4、收货单位为建工集团义乌福田市场的送货单中注明的“段”为段海龙,是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5、原告应起诉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未签订合同。宁波第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公司。2、送货单据中其他签字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3、被告将订货单传给原告后,原告将货发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约50000元现金,其余由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对公转账支付。4、被告需支付其签字收货的金额,其余金额原告另案主张。5、坚持起诉本案被告,不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书写的对账单(原件)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证据4,发货清单(原件)4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龚建群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未参与对账,也没付过钱,不清楚。证据4,被告签字是确认收货及数量,送货单明确收货单位是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不清楚。被告龚建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件,部分有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在后详述。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发货清单45份,其中43份注明收货单位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份注明收货单位为义乌福田市场工地。该45份发货清单中,被告龚建群签字确认的有16份,金额共计558130元。剩余29份发货清单由不同的案外人签字确认,也存在无人签字确认、修改货款金额等情形。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货款已支付426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约50000元现金,其余均由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支付。虽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坚持不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1、根据原告制作的发货单据、对账单,相应的收货单位均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提出本案货物由被告先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后由原告发送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3、被告仅在部分发货单据中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发货单据中其余签字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未提供相应依据;4、原告自认约376000元款项由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支付约50000元现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注明收货单位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自认部分款项由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其他签收人员为被告的员工,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7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