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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明显与黎进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显,黎进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吴明显,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陆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黎进丰,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原告吴明显诉被告黎进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玲,被告黎进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显诉称,原告与被告黎进丰是同屯人。原告在发达村一直承包经营“天降”(地名)一带的林地种植各种林木,四至范围是:东至山脚,西至吴明显林地,南至山脚,北至吴明献林地。2014年底至2015年初,平果县坡造至巴马县二级公路过境内油屯地段“天降”K60+640。原告的林地在征地范围内,但是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而被告将原告的征地款33808.05元领走,被告的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33808.05元。原告吴明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合同书、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天降的林地及林地的四至界限情况。2.旧城镇发达村内油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林地权。3.申请林权登记发现现场勘查公示表,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林地及林权的证据。4.平果县征地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平果县征地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汇总表,证明被告擅自登记申报林地及林地上的附着物,被告登记的林地其实为原告的林地及林地附着物,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汇总表中序号231、236面积共1.024亩的地块权属应属于原告,被告非法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共33808.05元。5.凌维和的证人证言,被告非法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补偿金。被告黎进丰辩称,原告所诉争议地是从分田到户后被告就开始经营,已经三十年,最初种植玉米,后来种植芭蕉。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黎进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被告从分田到户后一直经营争议地,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是合法的。2.国土部门的地图,证明因土地权属纠纷,旧城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工作组于2015年7月2日组织相关人员到争议地现场进行调解,最终划定内油屯三队与四队的林地分界线,并在地图上划出红线,红线以北为三队,红线以南为四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证明、报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合同书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本案的争议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证言,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该证据上签名的时间是发生争议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证明、报告有村民委员会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合同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落款中的“吴明献”、“吴明珠”均为原告代写,不能反映落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明显与被告黎进丰分属平果县旧城镇发达村内油屯的四队和三队。2014至2015年间平果县人民政府成立征地工作组,进行平果县坡造至巴马县二级公路的征地补偿工作。因公路建设路线经过发达村内油屯范围内,负责内油屯的征地工作组于2014年召集村干、队干及涉及公路过境地段的村民到现场对土地进行丈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在丈量土地时,因内油屯三队及四队对林地分界线有争议,2014年11月24日发达村民委员会组织两队队干及村民代表进行调解,确认以原始公路为界线,不再争议。经现场丈量及清点后,征地工作组制成《平果县征地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汇总表》、《平果县征地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并将后者在全屯进行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原告对征地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并向旧城镇人民政府反映,其认为《平果县征地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汇总表》中序号231、236面积共1.024亩的地块权属应属于原告,而被告将该地补偿款33808.05元领走是不合法的。为此,旧城镇人民政府成立专门的调解工作组,于2015年7月2日召集内油屯三队及四队的队干及村民到现场指认、划界,以确定2014年11月24日两队调解划定的分界线,最终三队与四队共同签字确认以地图中所划红线为该区域两队林地分界线,红线以北为三队,红线以南为四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地图中标注的序号231、236的地块的方位不一致,但双方的标注均位于红线以北。另查,被告黎进丰已经领取序号序号231、236面积共1.024亩的地块的征地补偿款33808.05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二是该利益应当归于受损人。土地征用是政府部门主导的行政行为,发达村内油屯的征地补偿工作经过了村民现场指认丈量、共同签名确认及公示等程序。政府部门依照相关程序确定被告黎进丰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被告据此领款,具有合法根据。原告吴明显对被征用土地提出权属异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征用土地权属归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供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证书,其提供的发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申请林权登记发现现场勘查公示表不是国家对林权的确权证书,所标注的四至范围无明确勾图。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在地图指划的争议地的方位不一致,而从2015年7月2日旧城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的结果来看,内油屯三队与四队共同签字确认以地图中所划红线为该区域两队林地分界线,红线以北为三队,红线以南为四队。原告属于四队,指划的争议地位于红线以北,其主张的土地权属与调解结果存在矛盾。由于双方指划的争议地不一致,又均未能提供四至范围清楚的土地权属证书,本院对土地权属问题无法查实。双方如对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应当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处理。由于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具有合法根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权益应归于自己,因此,原告主张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33808.056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仅是为同屯的黎进丰代领征地补偿款。但由于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是直接领款人,原告将黎进丰列为被告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妥,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吴明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