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文磊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磊,曾用名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XX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文磊在弥渡县寅街镇西庄小营村81号将毒品冰毒片剂5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文磊在弥渡县寅街镇西庄小营村大缅树下将毒品冰毒片剂4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3、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文磊在弥渡县寅街镇西庄小营村83号三次将毒品冰毒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2015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磊在寅街镇西庄小营村海埂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2克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0粒。2015年8月7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红岩镇东海村委会李下营村章某的举报,得知家住寅街镇西庄小营村83号的李文磊向其儿子发送短信称其有东西,有需要与其联系。经核实,李文磊有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的嫌疑,遂于2015年7月23日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0颗红色颗粒状冰毒可疑物。弥渡县公安局同日立案侦查,该案予以破获。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磊的身份情况。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82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2015���7月2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李文磊身上查获的20颗颗粒状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2克。后对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取样送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弥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李文磊、李某丙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吗非检测呈阴性;李某乙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文磊持有的毒品冰毒可疑物20粒,送检后剩余的15粒已移交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磊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片剂的李某乙,李某丙;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辨认出向二人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的李文磊。弥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李文磊因吸食毒品被弥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李某乙、李某丙因吸食毒品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磊讯问的经过。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其向李文磊购买毒品冰毒片剂的经过。证人李某丙证实2015年7月间,其先后四次向李文磊购买毒品冰毒片剂的经过。证人奎红杨证实其不认识李文磊,也没有向其买过毒品。证人章某证实其发现儿子手机上的可疑短信,遂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文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间,其向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的经过,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文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磊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量刑,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磊以贩养吸,于2015年7月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丙贩卖毒品冰毒片剂。同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李文磊在弥渡县寅街镇西庄小营村海埂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0粒,经称量,合计净重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李文磊尿液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吗非检测呈阴性的事实成立。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文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片剂,以贩养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李文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文磊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不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审被告人李文磊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文磊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文磊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李文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普红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