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30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儋州利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利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17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利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造纸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儋州利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判决书确定的货款57827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违约金共计5411.11元(两项共计63238.11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该案并移送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琼中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5)琼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4319元。本案执行费用为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内已冻结的存款104319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已冻结的存款64087元(含执行费849元)。 三、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剩余存款402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2015)琼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慧静 人民陪审员 黄 弟 人民陪审员 郭江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刚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 的意见》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共印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