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合肥市庐阳区欣都大厦室开设赌博机房,共放置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1台(共6个操作单元)、“森林舞会机”5台(独立操作单元),“风云再起机”4台(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以现金作为赢分奖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对现场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陈某,查获参赌人员7人,查扣赌博机10台(15个可独立操作单元)、违法所得人民币现金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顾某、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笔记本;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拘留证、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