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吕作军与青山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军,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吕作军,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青山中心小学教师,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吕亮亮,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乡乡长。原告吕作军诉被告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亮亮,被告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作军诉称:2011年5月20日,我与郭为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把我家耕地以包种地价格出租给郭为友使用,2013年青山口乡人民政府以租赁形式从郭为友处租赁这片耕地建消防站,占用耕地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青山口乡人民政府未通过征地占地程序在耕地上建筑消防站,侵害了我家的利益,违反了耕地使用用途。故诉讼来院,要求拆除建在我家耕地上的消防站,恢复我耕地原貌。乡政府辩称:我们不同意拆除,但是我们可以按照国家政策按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给予原告补偿。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上是28.35元每平方米补偿价格,我们给的价格远远高于政策价格。如果达不成补偿协议,我们同意拆除(消防站)。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吕作军(承包方)与青山口乡魏家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魏家村土地1.121公顷,承包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0日吕作军经发包方同意,将自己承包土地中的0.9457公顷(坐落四邻:东靠吕凤香的地,西靠管云和家地,北靠拉地车道,南靠一号公路)转包给郭为友,租赁年限壹拾陆年,时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吕作军收到郭为友土地租金132398元。2013年乡政府在未经原承包人吕作军同意的情况下与次承包人郭为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吕作军转包给郭为友土地中的6954㎡租给乡政府建消防站。现吕作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乡政府拆除建在其家承包地上的消防站,恢复该耕地原貌。上述事实,有庭审双方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家承包了1.121公顷的土地,承包人是吕作军。承包期从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上约定了地块名称,面积以及四至。2、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吕作军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租赁给郭为友,租赁期限是2011年5月20日至2027年1月11日,土地面积0.9457公顷。被告乡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乡政府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作军依法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已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吕作军经发包方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郭为友系其对土地流转权利的处分,但其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乡政府未取得原承包人吕作军同意的情况下便与案外人郭为友签订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租赁合同,系其对原土地承包人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消防站拆除,恢复该土地原貌,且被告乡政府亦同意拆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建筑在原告吕作军承包土地上的消防站拆除;恢复该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