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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官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77号原告:孙建军,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安头乡安头村人(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64********)。委托代理人:徐伟,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长海,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齐河县祝阿镇小八里村人(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90********)。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长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官长海在我处购买化肥,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17日,被告官长海向我书面承诺2015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2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官长海欠款94273元事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将欠款还清,如逾期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被告官长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官长海因向原告孙建军购买化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4273元的欠条一份,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欠孙建军现金94273.00元整,2015年5月底还款,若还不上按银行1分2月利息计息”后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已经约定,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建军欠款本金942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