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满凤、黄文锐等与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满凤,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婷,女,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朱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曲江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是曲江供电局的职员,生前在曲江供电局位于仁化县黄坑镇的输变电管理所黄坑站上班。2014年5月1日早上,黄某与同事莫观殿一同坐单位的车前往输变电管理所黄坑站上班,当天晚饭后,两人在工作地点巡视后,约晚上十时回输变电管理所黄坑站宿舍,两人聊天到晚上十一点多后,黄某回宿舍休息。次日凌晨,莫观殿发现黄某昏迷在床上,便打电话给单位领导汇报及拨打120电话。仁化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于5月2日凌晨4点多到达输变电管理所黄坑站,将黄某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严重,当日早上7点左右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黄某于2012年10月因高血压病3级高危等××住院治疗。另,黄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马满凤、儿子黄文锐、女儿黄文婷。再查明:黄某死亡后,曲江供电局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了一次性救济金共30096元给马满凤。2015年3月12日,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受害人黄某于1979年12月入职曲江供电局单位工作,黄某死前任职为广东电网曲江供电局输电变电管理所巡维中心二班值班员。2014年5月1日早上8时许,黄某从曲江区马坝镇乘坐单位车前往仁化县黄坑变电站上班。当天晚上,黄某在完成变电站的日常巡查后,于23时进入值班室休息。5月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黄某同事发现其呕吐及不清醒。随后同事拨打120电话,后黄某被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严重,5月2日凌晨7点黄某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病情恶化,于2014年5月11日在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黄某生前工作岗位为变电站巡查值班员,工作时间长达48小时,有时长达72小时。2012年7月25日黄某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参加由单位组织的常规体检时,发现患有较为严重的高血压三级高危、脑血管供血不足、主动脉硬化等慢性××。根据医嘱,黄某平时需要注意劳逸结合,保持良好身心状态,避免紧张,保持情绪稳定。这次体检后,黄某便提出更换工作岗位。2012年10月黄某因高血压三级高危、脑血管供血不足,在曲江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后,黄某屡次提及需要更换工作岗位,但直到黄某去世曲江供电局仍未为其更调换工作岗位。依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第4.2规定,对于从事电力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要求为“经医师鉴定,无妨碍工作的病症(体格检查每两年至少一次)”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高血压三级高危的人员不能从事电气工作”的规定,黄某患有××,曲江供电局在明知黄某患有××的情况下仍安排黄某担任长时间、工作强度大的工作岗位。黄某每次值班时间最短两天,最长达三天,上班时间吃、住均在电站,以黄某将近60岁的身体根本无法承受工作强度如此之大的工作岗位。曲江供电局作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工作时罔顾黄某的身体状况,对黄某屡次提及需要更换工作岗位的要求都不予理会,正是由于曲江供电局的过错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结合曲江供电局的过错程度,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提出曲江供电局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80%的过错责任,即706974元×80%=565579.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曲江供电局向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支付565579.2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2、诉讼费由曲江供电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为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曲江供电局是否对黄某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黄某与曲江供电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黄某在值班时因××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亡,属于工伤认定的问题,曲江供电局没有加害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主张曲江供电局侵权,该院不予确认。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诉请曲江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韶曲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申请缓交),由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负担。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曲江供电局无过错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行政规章《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规定4.2.1经医师鉴定,无妨碍工作的病症(体格检查每两年至少一次)为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而根据该规章的解读,3级以上高血压不能从事电气作业。而本案中,死者黄某在2012年10月份被检查出3级高血压,并住院8天,曲江供电局派车在2012年10月25日将其送去曲江区人民医院,并由当时的黄坑变电站站长朱志平去变电站调换黄某回曲江住院,可见曲江供电局是明知黄某有3级高血压的,住院前一天马满凤向曲江区供电局人力资源部洪艳主任反映了黄某有3级高血压,在此情况下曲江供电局才于第二天派车接黄某从黄坑去住院,由此可知,曲江供电局是明知黄某有3级高血压的,在此前提下,曲江供电局仍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将黄某安排在电气作业工作岗位上,存在明显过错。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曾多次要求曲江供电局给黄某安排后勤工作,回马坝附近,但未得到曲江供电局的同意。综上,曲江供电局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过错。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行政规章及解读已明确规定了3级高血压不得从事电气作业,作为用人单位曲江供电局应依规知晓员工有××,在知晓员工有妨碍电气作业的情况下,应不得将黄某安排到电气作业上。安排到电气作业上就是曲江供电局有明显过错。即便曲江供电局不知道黄某有××,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曲江供电局有过错。所以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法律。三、关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中,死者黄某是越南战争的老兵,两次应征入伍,第二次是重返前线。作为一个自越战后38年再无战争的大国,应该优待自己的真正战士,这是法律审判工作中讲政治的应有体现。然而,原审法院只是简单驳回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曲江供电局向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65579.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曲江供电局负担。二审期间,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网上下载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26860-2011)解读》,拟证实黄某的身体情况,不适合在这个工作岗位。曲江供电局认为该解读没有发布单位,只是私人解读,没有官方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规则。二、《吸收职工(学徒)审查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全民单位集体固定工转全民合同制工呈批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拟证实黄某的身份,黄某曾经两次入伍,应在政策上给予优惠。曲江供电局认为退伍军人优待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优待,与本案无关。三、马满凤写给曲江供电局的《申请书》,拟证实马满凤在黄某身亡之后向曲江供电局申请过经济补偿。曲江供电局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马满凤向曲江供电局申请过工伤赔偿,与本案无关。曲江供电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诉曲江供电局作为用工单位,明知黄某有××,仍安排电气的工作岗位,导致黄某死亡,侵害其生命权,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应当由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举证曲江供电局是否构成侵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应当适用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侵权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认为曲江供电局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认为曲江供电局存在过错,才导致黄某的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诉称,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第4.2的规定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高血压三级高危人员不能从事电气工作”的规定,曲江供电局“明知黄某患有3级高血压,在此前提下,被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仍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将黄某安排在电气作业工作岗位上,存在明显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诉称曲江供电局“明知”黄某患有3级高血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在一审时未提出任何书面的证据证实关于黄某生前向曲江供电局提出过提出调换岗位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曲江供电局“明知”黄某患有××。而且,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在一审当庭也承认,无任何书面证据可证实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向曲江供电局反映过黄某患有高血压3级,并且向曲江供电局提出过要调离岗位的申请。故曲江供电局没有“明知”黄某患有××的事实。(二)黄某生前的岗位的工作时短,且是在其学历和能力范围内,曲江供电局所能安排的最轻松工作,不违反任何的行政规章。根据曲江供电局一审的证据可证实,黄某生前工作主要是负责巡视和维护,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只有l—2个小时,每周安排的上班时间2天左右,工作时间不长。曲江供电局安排的工作任务是每个月一至两个,一个工作任务的操作时间一般是1—2个小时,工作强度不大。因曲江供电局单位的电气设备现在均是智能化,大部分的操作均是地面手头操作即可,无需高空作业。即使需要高空作业,也是由曲江供电局派遣专业的高空作业人员进行操作。因此,黄某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短,工作强度不大,曲江供电局未违反任何规定给黄某安排岗位。三、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以偏概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曲江供电局存在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众所周知,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提交的一审、二审的证据来看,暂且不说曲江供电局有无主观上的过错,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连曲江供电局的加害行为,和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无法证实,如何能否证明曲江供电局构成侵权。首先,从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一审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明,黄某是死亡是因其自身患有××而导致脑干出血死亡的,是其自身××导致的死亡,与曲江供电局安排黄某的工作岗位的行为或未调换其工作岗位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曲江供电局的侵权行为是什么,安排岗位的行为违反的是何法律,何行政规章,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均未举证证实。因此,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未能举证证明曲江供电局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曲江供电局的行为实际上也未构成侵权。即使黄某是属于应优待的军人,也不应当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黄某的家属谋取利益。因此,为维护曲江供电局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主张曲江供电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本案中判断曲江供电局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是曲江供电局有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与黄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主张曲江供电局给黄某安排电气作业岗位属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黄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提交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26860-2011)解读》是从网上下载的,并没有提交正式的文件规定,且曲江供电局对此并不认可,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曲江供电局在安排黄某的工作岗位时未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但根据黄某的同事莫观殿的陈述,黄某是在回宿舍后的休息期间突发××导致身亡,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没有证据证实其突发××是与曲江供电局安排的工作岗位这一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要求曲江供电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马满凤、黄文锐、黄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