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陶然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陶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新港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群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孝福,经理。原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与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利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德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该行借款600万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该行借款400万元。上列借款均以位于德城区三八路南侧、东方红路以北的地号G1-41-60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2014年2月,工行德州分行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附带全部权利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81168.8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65%计付利息;2、判决原告对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南侧、东方红路以北的G1-4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61400元。被告陶然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工行德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德国用(2007)字第093号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借款4200万元的抵押物,该地块在德城区三八路南侧、东方红路以北,抵押面积14545.7平方米,评估价款为6067.62万元。同日,双方对被告名下的上述地块(地号为G1-41-60)在德州市土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3日,工行德州分行取得德他项(2010)第198号他项权利证书,权利顺序为第一。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与工行德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200万元,期限3年,利率按银行贷款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幅度为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第七条借款人承诺中的7.14项内容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0年12月14日工行德州分行支付被告1000万元,利率是6.16%;2010年12月17日工行德州分行支付被告600万元,利率是6.16%;2011年1月19日,工行德州分行支付被告400万元,利率是6.435%。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约定还款日均为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和工行德州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81168.8元(合计20281168.80元),双方确认该债权转让价款为20351613.77元,乙方于2014年2月21日前一次性划入甲方账户;自转让价款全额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乙方应在价款支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并承担所有变更登记费用,甲方可根据乙方书面申请予以配合。2014年2月21日,原告支付工行德州分行债权转让费20351613.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逾期偿还借款的约定以20281168.80元为本金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并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另查,被告的股东是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4日,工行德州分行与白寒冰、赵丽娜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白寒冰、赵丽娜为被告在工行德州分行的4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又查,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561400元,但没有提交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房地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转款凭证各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和本院调取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工商银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和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复利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逾期罚息利率为(100%+10%)+(100%+10%)50%=165%,则被告应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65%计付罚息。根据原、被告及工行德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给工行德州分行2000万元本金和351613.77元利息后,便取得债权人工行德州分行对被告享有的所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以20281168.8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6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工行德州分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抵押权。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变价有限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主张,符合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但原告尚未提交已支付561400元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281168.8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65%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德城区三八路南侧、东方红路以北的德国用(2007)字第093号土地(地号为G1-41-60)使用权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勇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陪审员 梁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