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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5时,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区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981KM+900路段(207国道石桥驿张坪村三组路段)超速(74.1km/h-77.4km/h)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吉利JL48QT-20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51岁)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经本院委托,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齐某某户籍未在该辖区,为流动人口,不便于进行社区矫正管理,不同意齐某某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尸)字(2015)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243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某、齐某甲的证言、渭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齐某某户籍未在该辖区,系流动人口,不便于进行社区矫正管理为由,不同意齐某某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但结合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斯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