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仁招与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招,云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53号原告刘仁招。委托代理人陈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住所地云和县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继仁,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尧,云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杰,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刘仁招诉被告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招委托代理人陈党,被告云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继仁及委托代理人王承尧、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刘仁招作出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5年8月3日下午3时许,长时间坐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魏斌办公室,经劝导后仍不肯离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且时间较长,不听劝阻,属于情节较重,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刘仁招诉称,原告所在的沙溪村集体土地被当地政府列入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征收范围。在征地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村民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了解决住房困难的要求,有关领导建议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解决,并承诺帮助办理相关手续。此后,街道办事处有关领导带领相关工作人员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将其确认为沙溪困难群众建房审批用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隔溪寮村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借款付清了全部款项。然而,土地转让的审批却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8月3日下午3点多,原告再次到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向魏斌主任询问事情的进展,并要求街道办事处领导履行当初的承诺。魏斌身为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不仅没有耐心解答相关政策,反而扯皮推诿,作风粗暴。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有任何过激行为,更谈不上违法。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机关办公秩序为名,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原告认为,一是原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秩序的故意。2015年8月3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因置换土地一事到白龙山街道办事处魏斌主任办公室完全是正当的行为。首先,从起因看,原告找魏斌的目的在于询问土地置换事项的进展情况,并进一步表达自己的诉求。其次,从场所来看,系街道办事处主任魏斌的办公室,而接待辖区居民来访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法定职责。再次,从时间看,当时属于正常上班时间,耐心听取原告的诉求并向其讲解相关政策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工作内容。二是原告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导致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到达魏斌主任办公室是在下午三点多,至下午六点下班仅有两个多小时的时间。其间原告曾先后在走廊和楼下等待,后因天气炎热才回到魏斌主任办公室等待处理结果。而魏斌将原告的事情对蓝卫国副主任交代后就出去了,故不存在长时间坐在魏斌办公室妨碍其办公的问题。况且原告与其讨论的土地置换事宜不仅涉及到辖区居民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到当地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本身就属于街道办事处主任的工作范围。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因魏斌准备提前下班并强行驱赶原告,双方之间发生争吵,但争吵发生在魏斌办公室内部,而且当时已临近下班时间,根本不可能造成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到街道办事处反映自己的诉求并不违法,其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导致白龙山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属于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原告鉴于行政拘留已执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行政赔偿153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待证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标准,待证2015年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19.72元;5.土地转让协议,待证原告丈夫汤定林等人与邻居农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已付款;6.2015年10月16日的会议纪要,待证有关部门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办理完毕,原告的诉求是正当的;7.2015年8月12日白龙山街道党政办关于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待证视频储存设备因故障无法覆盖,导致视频监控只储存到2015年7月30日为止,8月3日当天的视频记录无法提供;8.行政处罚审批表,待证和原告一起去街道办事处反映问题的共5人,时间长短也一样,但只有原告一人受到行政处罚。同等情况不同对待,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9.云访告字(2015)5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待证因向王永康书记反映魏斌主任工作作风粗暴受到不公平对待;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下方的“注”,待证城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告知时间是在晚上下班之后;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下方的“注”,待证办案民警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与宣读告知笔录相隔1小时12分钟,未能切实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12.行政处罚审批表,待证行政处罚的审批要分别填写承办人意见、法制员意见、承办单位意见、审核部门意见、领导审批意见。经过上述5个环节后,还要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字校对与修改,打印并加盖印章。扣除路途时间,这么多环节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仅用了60来分钟就全部完成,办案效率令人难以置信;13.时爱民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58号李晓云诉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1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45号龙城中医院诉苍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案。被告云和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在于2015年7月底,原告刘仁招与季美如、王颖俐、陈四娟、毛彩英等户因土地置换事情多次要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工作人员魏斌给其明确答复未果。2015年8月3日15时许,原告到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新建南路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二楼,长时间坐在魏斌办公室,经劝导后仍不肯离开,导致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该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并且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魏斌的陈述、证人王颖俐等人的证言、证人蓝卫国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原告以占据工作场所为手段,达到逼迫街道主任签发土地置换手续的目的,其行为已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极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法律上是完整的、充分的。2015年8月3日18时4分,答辩人下属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有多人闹事,要求民警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内有多名村民与办事处工作人员争执,经制止并劝离。8月3日,城南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9月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9月21日,办案民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送云和县拘留所执行。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方式得当,是正确有效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待证原告认为魏斌故意不给办理土地置换手续,在2015年8月3日下午上班至下班后,欲通过长时间占据魏斌办公室逼迫魏斌办理相关手续,不听劝阻,拒不离开。魏斌等人告知土地置换手续需要多部门协同办理,需要时间。后魏斌在劝阻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在魏斌办公室哭,在民警现场处置结束后原告才离开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到医院就诊;2.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待证证人朱某持有2015年8月3日下午在白龙山街道办事处现场录制的视频;3.原告第三次询问笔录,待证与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同样的事实;4.王颖俐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5.陈四娟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6.季美如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7.魏斌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待证原告认为魏斌故意不给办理土地置换手续,在2015年8月3日下午上班至下班后,欲通过长时间占据魏斌办公室逼迫魏斌办理相关手续,不听劝阻,拒不离开。原告占据魏斌办公室的行为,导致魏斌不能正常办公,客观上扰乱了白龙山街道办事处的秩序。在此之前,刘仁招在7月底有多次长时间占据魏斌办公室、跟随纠缠魏斌的行为;8.张安守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9.刘关法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10.孙樟伟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11.孙樟伟辨认笔录,待证原告就是在魏斌办公室哭闹的人,季美如、毛彩英、王颖俐是长时间坐在魏斌办公室的人;12.季美如询问笔录;13.何晓红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14.董祥健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15.蓝卫国询问笔录;16.高时圣询问笔录;17.徐宇波询问笔录;18.林炜询问笔录;19.林炜辨认笔录,待证季美如、原告、毛彩英是长时间占据魏斌办公室的人;20.汤定青询问笔录;21.汤定和询问笔录;22.视频监控,待证2015年7月29日、30日多人到魏斌办公室聚集;23.医疗证明,待证原告入院原因是过度换气综合症;24.云政发(2009)37号云和县人民政府文件,待证土地置换条件、方式及程序;25.魏斌办公室、接待室照片,待证房屋面积及物品用具摆设;26.户籍证明,待证原告的身份信息;2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待证案件受理情况及告知情况;2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待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待证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告知;30.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处行政拘留7日;3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待证对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32.行政处罚审批表,待证对原告处罚的审批程序;3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送达回执,待证拘留执行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及受害单位;3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审批表,待证对魏斌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终止调查;3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浙公通字(2009)154号《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5相互矛盾,原告、王颖俐的笔录程序有问题,笔录后面有一个告知,本人没有签字;证据6、7不具有真实性,陈四娟的笔录明显造假;证人证言关联性互相矛盾,蓝卫国的笔录存在问题,笔录内容相互矛盾,高时圣的笔录与前方的证人笔录不一致;证人有部分是魏斌的下属,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影响;视频没有调取到,监控视频根本不是当天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合理的,但原告通过扰乱秩序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关于告知和处罚时间较短的问题,原告举证的案例是2005年,现在整个办案系统都是在网上流转的,没有所谓的告知和处罚的路途时间。并且案发时间8月3日,处罚时间是9月21日,在日常办案期间,对处罚的审核不仅仅是对当日的审核,当天作出的行政处罚材料被告是有进行审核的。关于案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7询问人与调查人员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不能待证2015年8月3日下午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24、2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0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证据5、6、13、14、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5年7月底,原告与季美如、王颖俐、陈四娟、毛彩英等人因土地置换一事,要求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主任魏斌给他们答复,但未果。2015年8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又与季美如、王颖俐、陈四娟、毛彩英等人一起到魏斌主任办公室询问土地置换事情的进展情况。魏斌主任告诉原告她们土地置换事情在办理中,还需要一些时间。原告等人认为魏斌主任在拖延,对其的答复结果不满意。后来,魏斌主任去其他办公室并外出办事。原告与季美如、王颖俐、陈四娟、毛彩英等人继续在魏斌主任办公室等结果。下午5时40分左右,魏斌主任从外面回来,原告她们还在魏斌主任办公室,魏斌叫原告她们离开,但原告等人不愿离开,遂与魏斌发生争吵。下午6时4分左右,街道干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城南派出所民警到白龙山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同日,被告受案,并向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视听资料。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党政办于8月12日向被告作了情况说明,称事发地点监控设施陈旧,视频储存设备因故障无法自动覆盖,导致视频监控只储存到2015年7月30日为止,8月3日当天的视频记录无法提供。8月4日,原告写信给丽水市委书记王永康反映魏斌主任殴打村民致伤的事情,认为魏斌主任殴打了她。之后,被告对董祥健、何晓红、张安守、汤定青、季美如、刘关法、魏斌、蓝卫国、高时圣、徐宇波、林炜、孙樟伟、原告、王颖俐、陈四娟以及汤定和等进行了询问。9月1日,被告向朱某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视听资料。9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毛彩英、王颖俐等人有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因参与人员多,并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提出被魏斌殴打,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9月21日,被告传唤原告、季美如、王颖俐、陈四娟接受询问。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以原告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原告至云和县拘留所拘留。但至今对同案的季美如、陈四娟、王颖俐、毛彩英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9月22日,被告决定终止对魏斌涉嫌殴打他人的调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应该是群众反映问题的地方。原告作为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下面的一个村民,到街道办事处魏斌主任办公室询问土地置换事项进展,应属正常行为。虽然原告等人对魏斌主任答复不满意后,继续在魏斌主任办公室等待答复的行为有所不妥。但被告对原告8月3日下午在魏斌主任办公室的行为进行处罚,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并以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属于情节较重,从而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8月3日下午,原告仅在魏斌主任办公室等待答复,并未去其他工作场所。虽然原告在魏斌主任办公室等其答复,对魏斌主任工作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魏斌主任不能正常工作的程度。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魏斌主任当天下午正常进行了其他工作。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其他工作场所也并未因原告等人坐在魏斌主任办公室而受影响。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8月3日下午白龙山街道办事处不能正常工作,其提供的7月29日魏斌主任办公室的视频,不能待证8月3日下午的情况。并且8月3日下午在魏斌主任办公室等待答复的不仅仅有原告,还有王颖俐、季美如、陈四娟、毛彩英,而被告以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为由,仅对原告进行处罚,而对同案其他人未作任何处罚,属处罚明显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但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已经执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被违法拘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应给予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原告被违法拘留7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38.04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行罚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被告云和县公安局每日按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赔偿原告刘仁招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3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和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