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付云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付云花(系被保险人王红星之妻),女,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建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云花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花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花诉称,2010年7月21日,投保人王红星在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指定原告付云花为受益人,投保人已交纳2011年至2014年保费。2013年10月21日6时许,被保险人王红星在乌苏市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收割机故障,在收割机车顶维修车辆时从收割机上掉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时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ICU抢救,因摔伤造成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并发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23日1时死亡,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向原告理赔《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10000元后,拒绝理赔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保险人王红星是因高血压三级导致的小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已经按照重大疾病死亡给原告付云花赔付了1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险种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丈夫王红星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指定原告为受益人的事实。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乌苏西大沟村委会证明,乌苏西大沟派出所证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住院病历、病危告知书、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在收割机车顶修车时不慎失足掉下来,造成脑充血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属于《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范围,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对住院病历、病危告知书、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认可,对乌苏西大沟村委会证明、乌苏西大沟公安局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和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投保人死亡原因。3、人身险理赔批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理赔《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11万元,对《无忧意外伤害保险》6万元不予理赔。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按合同进行了理赔,拒赔《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是因为投保人王红星是因高血压导致小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而非意外死亡。4、《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合同35页)约定理解意外伤害。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王红星是因高血压引起的小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而不是意外死亡。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理赔通知单、死亡通知单,拟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是因为高血压引起的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造成的死亡,被告公司已按因疾死亡支付身故保险金110000元。原告付云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保险人王红星是从车上掉下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2、住院病历,拟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经乌苏市人民医院诊断其脑部无外伤,是因脑出血等自身疾病死亡。原告付云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王红星当时神志不清,入院病史及病历中关于头部器官的描述是其他人代述的,送其去医院的工人并不知道其是从车顶上摔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投保人王红星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红星,已交纳2011年至2014年保险费,受益人为原告付云花,被告已向原告理赔《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110000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王红星在乌苏市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机械故障,在维修收割机时从车辆顶部摔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时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并发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23日1时死亡。2013年10月23日乌苏市西大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博乐市温泉县塔秀乡楚村王红星在我乌苏市西大沟乡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收割机故障,在收割机车顶修车时,因失足从收割机掉下来引起脑溢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3年10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王红星,于2013年10月22日从车上摔下,脑充血抢救无效死亡”。温泉县社保局出具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内容为“王红星是塔秀扎垦村村民,家属陈述,2013年10月15日开着自己的玉米收割机去乌苏收割玉米,10月21日早晨修理玉米收割机,在车顶不慎失足掉了下来,当时头痛,后由朋友送至乌苏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询问了解,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险种清单、乌苏西大沟村委会证明,乌苏西大沟公安局证明、温泉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住院病历、病危告知书、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人身险理赔批单、《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理赔通知单、死亡通知单、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红星在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保险人王红星参保的《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条款7.2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红星从收割机上跌落造成小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有乌苏市西大沟村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温泉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调查结论予以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死亡近因系意外伤害所致,保险人不能拒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红星因疾病死亡,仅提供住院病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云花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成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馨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