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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景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王景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树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祥,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素艳(系王景祥之妻),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委会(以下简称纪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景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兴民三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王景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葫民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纪家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纪家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孙树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上诉人王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景祥因婚姻关系于1984年落户到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居住至今。王景祥取得户籍后,分配到了土地,并享受国家发放的粮补及同村内其它村民一样的其他福利待遇。因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土地被征占,纪家村委会于2012年6月8日公布了《纪家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暂行方案》。该方案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第一条第1款,祖籍在纪家村的常住农业人口可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全额;第四条规定,后迁户(指1983年1月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农业户人口)在本村居住,分得土地的享受土地补偿费的50%;第五条第1款规定,本村村民有女无子户的孩子到婚育年龄,可以给一个女儿招婿指标,签订合同后的女婿以及婚生子女享受土地补偿费的100%。2012年7月,纪家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以王景祥是在1983年1月1日后迁入该村为由,仅给付王景祥土地补偿费79000元×50%=38000元。王景祥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至今未领取该笔土地补偿款。另查明,王景祥落户纪家村时未与纪家村委会签订过相关落户协议,王景祥最初落户到其岳父家庭户口中,后在其岳父、岳母均去世后,于2007年3月23日建立了以其本人为户主的户口。该户口登记簿内,含王景祥在内共五人,其余四人均全额领取了征地补偿费76000元。自2001年起,纪家村委会确定并开始实施了有关招婿落户的规定。现王景祥诉至法院,要求纪家村委会全额给付其土地补偿款7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本案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因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费应归纪家村村民集体所有。本案系王景祥要求纪家村委会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集体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纪家村委会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纪家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暂行方案》确定时,王景祥已获得了纪家村户籍且取得土地,也享有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各项权利,并且履行相应村民义务,因此王景祥对土地补偿费应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关于纪家村委会辩称的王景祥不属于招婿形式迁入之抗辩,因其有关招婿迁入之规定系2001年才制定实施的,故不适用于本案。而且王景祥系因婚姻关系落户纪家村,不属于后迁户,故不应适用《纪家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暂行方案》第四条关于后迁户分配之规定。故法院对纪家村委会辩称的王景祥应按50﹪比例分配补偿费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支持王景祥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景祥土地补偿款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纪家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王景祥因婚姻关系于1984年落户到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居住至今。另查明,王景祥落户纪家村时未与纪家村委会签订过相关落户协议,王景祥最初落户到其岳父家庭户口中,后在其岳父、岳母均去世后,于2007年3月23日建立了以其本人为户主的户口。”错误。王景祥实际是1986年落户到纪家村,纪家村对1982年以后落户的都是后迁户,应该按照后迁户标准给付土地补偿费。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王景祥系因婚姻关系落户纪家村,不属于后迁户,故不应适用《纪家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暂行方案》第四条关于后迁户分配之规定”也是错误的。无论王景祥是以什么方式落户的,是1984年以后到纪家村的,都应该认为是后迁户。三、一审判决已认定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当由村集体成员决定。根据我村集体决定,王景祥应该按照50%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景祥的诉讼请求。王景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纪家村委会对判决内容认识有偏差。一、王景祥因婚姻关系于1984年落户到纪家村居住至今,享受到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全额的土地补偿款。二、一审判决正确,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三、王景祥因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此前经过诉讼,经过法院判决王景祥按照100%比例分配土地补偿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应该给付王景祥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王景祥享有请求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虽然《纪家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暂行方案》第四条规定,后迁户(指1983年1月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农业户人口)在本村居住,分得土地的享受土地补偿费的50%。而王景祥是因为婚姻关系落户到纪家村,故对王景祥不应该认定为后迁户。因此王景祥对土地补偿费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义审 判 员  吴玉刚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