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守勤、尹炳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陈守勤,尹炳森,温举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90号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兴龙西路顺景大楼。法定代表人谢海滔。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守勤,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尹炳森,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温举新,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8号龙城国际商铺A27-A33。负责人姚小锋。委托代理人郑雪峰,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耀明,系被告员工。第三人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17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敏聪。委托代理人邹宇翔,系第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仇咏婷,系第三人员工。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第三人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添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柱,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峰,第三人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翔、仇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签署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号(地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10万元。转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转让款项,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并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原告。依据转让合同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承诺收到转让款60日内协助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却一直拖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的名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四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但四被告却拖延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东莞市××××号(地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辩称,确认已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原告,并已收到原告的全部价款,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但是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房产还登记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的名下,并不是由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拖延引起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辩称,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案涉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名下,相关资料已经交予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第六条规定,应由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可以适当协助,但对房产最终能否顺利过户不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房产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第三人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公平公开原则以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的约定,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整个拍卖过程,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在拍卖规则上已签名确认。第三人在拍卖成交后及时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过程没有瑕疵。该次拍卖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位于东莞市××××号(地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案涉房产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名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委托第三人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通过公开竞价成功竞拍案涉房产,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支付了拍卖成交款180万元、拍卖佣金9万元,合计189万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号(地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向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所有转让款人民币210万元,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将房产移交给原告使用,并在移交房产时一并将相关权利证书文件等资料交给原告。2015年4月24至25日,原告分两天向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转让款共210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向原告交付案涉房产并移交相关的权利证书文件,双方于移交清单上盖章、签名确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有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签名的《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详细说明了拍卖的标的情况、相关风险及瑕疵。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于2006年5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另,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收据、移交清单、《房地产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及收款收据、《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于2006年5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与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为同一法律主体。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委托第三人拍卖案涉房产,合法有效。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通过拍卖,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成功竞买案涉房产,有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为证,程序合法,且三被告已支付全部拍卖价款及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的规定,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已取得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后原告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支付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全部转让款,且案涉房产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已取得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由于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登记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名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诉请四被告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名下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兴龙西路146号(地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陈守勤、温举新、尹炳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第一判项下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东莞市石龙顺景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添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