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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肖虎、汤贾妹与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虎,汤贾妹,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肖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汤贾妹,系原告肖虎之妻,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过俊峰、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斌,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肖虎、汤贾妹诉被告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虎、汤贾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虎与汤贾妹诉称:肖虎与汤贾妹系夫妻,主要从事土石方工程业务。肖虎与柳斌系多年朋友。柳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8月2日向肖虎借款,合计60000元。柳斌于2013年8月7日从汤贾妹处借款30000元。后肖虎与汤贾妹多次向柳斌催要借款,柳斌至今未能归还。现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俩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肖虎与汤贾妹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肖虎系巢湖市瑞虎土石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土石方、园林绿化工程、建材销售等。肖虎与柳斌系朋友。柳斌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日分三次分别向肖虎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柳斌于2013年8月7日向肖虎借款30000元。后,肖虎与汤贾妹向柳斌催要借款未果。现俩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俩原告系夫妻。二、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俩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三、巢湖市瑞虎土石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肖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虎与汤贾妹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借款。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原告系夫妻,俩人作为共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一并主张债权。被告差欠俩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虎与原告汤贾妹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柳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