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素军与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军,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24号原告周素军。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赵狄。原告周素军诉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军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赣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2286393元的水泥,至今仍欠货款626393元未付。因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39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素军向本院提供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赣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确认的材料明细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素军出示的由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赣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确认的材料明细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周素军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赣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确认的材料明细账,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赣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周素军购买水泥,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公司即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3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但应该参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素军支付货款626393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802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