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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云飞与庄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飞,庄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卢云飞。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静慧。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云飞为与被告庄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云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告庄静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云飞起诉称:被告因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得148000元,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静慧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静慧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条系原告与案外人江恩素即被告的母亲共同制作,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江恩素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走账,是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另外,借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不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云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得148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经结算的事实。被告庄静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存款凭证十一份、标会会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江恩素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江恩素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借条,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指印并非被告所签所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借条上的签字及指印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江恩素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云飞与被告庄静慧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及指印并非被告所签所捺,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江恩素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与江恩素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也因自愿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即月利率1.4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云飞借款1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1783元,由被告庄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