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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某、许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许某,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许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许某、谢某等人,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104国道龙港大桥附近强行将肖某带上林某的车辆,后将其带至平阳县萧江镇桃源社区一牛肉店,林某等人在店内向肖某催讨债务,因肖某一时无法偿还,许某、谢某等人又将肖某带至桃源社区一山上进行威胁并殴打。后因他人替肖某担保债务,林某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其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许某、谢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谢某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自己与肖某间并无债务纠纷,且也未参与非法拘禁肖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林某、许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印证证实肖某、林某间存在高利贷债务的事实,故林某关于与肖某间并无债务纠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某系本案的起因者、纠集者,且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肖某,应对全案负责,故林关于未参与非法拘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某为打探许某被抓的情况而前往派出所,后被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林某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谢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结伙以殴打方式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谢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许某、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林某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