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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与彭杰、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彭杰,王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32号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兴中小区**幢*号-1。经营者:彭杰,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号*幢*单元8。委托代理人:傅建伟,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杰。被告:王亚军。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为与被告彭杰、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215.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亚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后本案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彭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42.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向被告彭杰出售货物2548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的退货合计2646.6元,于起诉后收到被告彭杰的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2842.4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蓝绶带饰品商行(经营者彭杰)货款28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