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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晓芳与张洪祥、张春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撤初字第1号原告蔡晓芳,女,1972年7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盛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东,男,1969年12月17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中东村蔡家桥*号,系蔡晓芳哥哥。被告(原审原告)张洪祥,男,1962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2********,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下梅**号。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张春明,男,1972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盛北路*****号。被告(原审被告)无锡市新中彩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晓芳与被告(原审原告)张洪祥、被告(原审被告)张春明、被告(原审被告)无锡市新中彩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厂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蔡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蔡晓东、被告张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蔡晓芳诉称,蔡晓芳与张春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张洪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结欠张洪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76438元,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需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但张春明、彩印厂公司与张洪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人系虚假诉讼,故请求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洪祥、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属实,蔡晓芳无证据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的裁判文书存在全部或部分的内容错误,不符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性条件。且本案所涉债务是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的债务,不是张春明与蔡晓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蔡晓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对蔡晓芳的权益并不存在损害。综上,请求驳回蔡晓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张洪祥、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系张春明个人债务,不是张春明与蔡晓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洪祥不要求蔡晓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审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张洪祥向借款人张春明及彩印厂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与蔡晓芳无涉。综上,蔡晓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蔡晓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晓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飞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