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某日,林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价值人民币3315元的一辆绿色澳柯玛电动三轮车通过刘某某(已判刑)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某日,林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价值人民币3315元的一辆绿色澳柯玛电动三轮车通过刘某某(已判刑)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3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