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兴业机械厂与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兴业机械厂,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37号原告沈阳市兴业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负责人赵水娟,系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系总经理。原告沈阳市兴业机械厂与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兴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驳接爪、转接件、驳接头,总价款1,618,2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完毕,并已按期向被告交付,被告尚欠原告70,412.69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412.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加工订作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加工订作合同。证据2、交货单14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1,531,498.8元的货物。证据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461,086.11元,尚欠原告70,412.69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订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驳接爪、转接件、驳接头等,合同总额为1,618,2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产品加工制作完毕,并已按期向被告交付。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1,531,498.8元的产品,被告已付原告1,461,086.11元,尚欠原告70,412.69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订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产品加工制作完毕,已向被告交付1,531,498.8元的产品,被告应按交付产品价格向原告付款,被告已付原告加工费1,461,086.11元,尚欠原告70,412.6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兴业机械厂加工费70,412.69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