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冯海超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88年8月9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西义顺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XX无证驾驶无号牌新长拖240小型拖拉机沿新站至农场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新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王XX无证驾驶无号牌鲁中240型小型拖拉机时,遇张X驾驶黑E537**号江铃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相撞后冯XX驾驶新长拖240型小型拖拉机车斗又与王XX驾驶鲁中240型小型拖拉机车车斗接触相撞,张X驾驶的黑E537**号江铃牌越野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黑EZR9**号五菱牌微型车相撞,致使四方车辆损坏,黑E537**号江铃牌越野车驾驶员张X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乘车人都孟X、杨XX受伤,黑EZR9**号五菱牌微型车驾驶员张XX受伤。都XX于2015年10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刘XX系生前因交通肇事复合性损伤死亡。都XX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XX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案后,被告人冯XX赔偿被害人都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张X责任自负,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取车凭证、存放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据、尸体处理通知书、诉前保全通知书、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书、驾驶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张XX、杨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冯XX的供述;车辆性能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三人死亡后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