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绍元与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元,重庆市开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32号原告:吴绍元,男,汉族,1948年1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开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徐成,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向开春,董事长。被告:徐思建,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会祥,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绍元诉被告重庆市开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绍元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开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思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绍元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重庆市开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思建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绍元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开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思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绍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