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柳与曾雁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曾雁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218号原告刘柳,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厚池街**号1-4。委托代理人安文君,四川谦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曾雁鸣,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新光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刘柳诉被告曾雁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雁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柳诉称,2014年2月24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隐瞒了共有财产—沃尔沃牌轿车壹辆(2013年12月25日购买,购买资金近45万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1月9日,车牌号:川AF00**),致使原告未能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获得该财产。据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依法平均分割共有财产沃尔沃牌轿车壹辆(车牌号川AF00**);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女曾秋林,2004年生育一子曾思瀚。曾雁鸣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判令解除其与刘柳的婚姻关系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做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曾雁鸣与刘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一辆车牌号为川AF00**的奔驰轿车,因曾雁鸣在诉讼过程中将川AF00**奔驰轿车进行变卖,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折价按50万元进行平均分割。后刘柳因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做出(2014)成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4)成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可取得争议的50万元卖车款的一半25万元。另查明,本案涉争车辆系曾雁鸣在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上诉期间单独出资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使用的为旧车牌照川AF0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高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所有人机动车查询资料、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完税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此时原、被告经一审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正处于二审的审理过程之中,夫妻关系处于待确认的特殊状态,且在一审中本院对于川AF00**奔驰轿车变卖后的折价款进行了分割,本案案涉车辆系被告曾雁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单独出资购买,使用了以前的牌照AF0009。故本院认为,被告曾雁鸣于双方婚姻关系经一审判决离婚、二审审理期间,单独出资购买的车辆,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8元,由原告刘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