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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范艳霞与郑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霞,郑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0号原告范艳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强,农民。原告范艳霞诉被告郑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霞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永强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与原告范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艳霞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艳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艳霞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范艳霞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9761.06元、护理费3392.1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75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9437.28元。被告郑永强仅支付原告范艳霞1700元,故要求被告郑永强赔偿原告范艳霞损失67737.28元。被告郑永强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鸣笛示警、急速停车,但原告头戴双侧耳机、一条腿压在另一条腿上、低着头听音乐、没抬头看路,且车速过快,撞到了答辩人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后轮上,事故责任在于原告;(2)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全面调查,答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不是出于自愿的;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医院为原告预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来退还答辩人押金300元,答辩人还给原告买了脸盆之类的生活用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永强的驾驶证,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郑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艳霞无事故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残鉴定费损失;5、户口本、温县赵堡镇小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其车损鉴定费损失;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郑永强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很烂了,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只有前脸被撞坏,车损鉴定结论过高;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郑永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郑永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事故认定书,故被告郑永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4月20日9时55分许,被告郑永强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原告范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艳霞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5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郑永强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艳霞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艳霞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原告范艳霞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开放型骨折、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范艳霞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范艳霞共支付医疗费20668.6元。同时,造成原告范艳霞交通费损失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永强已支付原告范艳霞医疗费1700元。3、2015年10月1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范艳霞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艳霞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范艳霞支付鉴定费700元。4、为施救车辆,原告范艳霞支付施救费300元。2015年5月28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电动车的车损为755元。为此,原告范艳霞支付鉴定费100元。5、原告范艳霞的父亲范小根出生于1946年8月9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范艳霞的女儿司静璇出生于2012年6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郑永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艳霞受伤和电动车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永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永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郑永强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故原告范艳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郑永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永强予以赔偿。(二)原告范艳霞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9天,计款14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9天,计款4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622.61元(25268元÷365天×139天)。5、原告住院4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392.14元(25268元÷365天×49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范小根、司静璇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1年、14.5年,分别为2360.64元(6438.12元×11年÷3人×10%)、4667.64元(6438.12元×14.5年÷2人×10%),合计7028.28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范艳霞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28.2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5860.48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损755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施救费300元。12、交通费20元。以上原告范艳霞的损失共计66378.83元。扣除被告郑永强已支付原告的1700元,被告郑永强应再赔偿原告范艳霞6467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强应赔偿原告范艳霞损失6467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范艳霞负担38元,被告郑永强担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0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