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6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树诉被告霍宝山、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树,霍宝山,谭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6622号原告张立树委托代理人张继奎(张立树之子)被告霍宝山被告谭玉莲原告张立树诉被告霍宝山、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树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奎、被告霍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树诉称: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买猪饲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此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借款人不予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宝山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谭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霍宝山、谭玉莲在原告张立树处借款4万元,被告霍宝山、谭玉莲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息1分五,借期一个月,由案外人邓坤波担保。2014年8月14日,被告霍宝山、谭玉莲在张继奎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月息1分,并由案外人邓坤波担保。张继奎系原告张立树之子,二笔款项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2枚、本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霍宝山、谭玉莲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中书写出借人是张吉奎(张继奎),但被告霍宝山承认借款事宜是与原告张立树协商,张继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承认此款系原告借给二被告,其只是经手人,故原告张立树作为债权人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宝山辩称已偿还过利息,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宝山、谭玉莲偿还原告张立树借款4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霍宝山、谭玉莲偿还原告张立树借款6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以上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霍宝山、谭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自